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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3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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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