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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範信用合作社如何建立稽核制度,以確保業務經營的合規性和風險控管,維護社員權益和金融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4-10-20・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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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稽核室 (課) 或稽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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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凡存總餘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或總分社 (包括儲蓄部) 達三單位以上 者,應成立稽核室 (課) ,置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其人數視業務量及 總分社單位數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業務量或營業單位未達前項標準之信用合作社,應設稽核員至少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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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擔任稽核人員之稽核室 (課) 主任 (課長) 及稽核員,應具 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有關科系、或高級商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者 。 二、曾任金融機構副理以上職務,或曾任會計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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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稽核人員經理事會及監事會通過後任用之,其職位應予保障,非有重大過 失或不稱職情事不得解職。 金融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隨時調訓稽核人員,如認為該等人員有不適當之 情事,得予命令解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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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稽核室 (課) 或稽核員之職務如左: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年度預算之審核。 三、年度決算之稽核。 四、各項費用開支之稽核。 五、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六、資產負債之稽核。 七、庫存及保管品之檢查。 八、營繕工程及其他有關投標決標之監驗調查。 九、職務交待時移交清冊之審核。 十、業務財務違背規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調查報告。 十一、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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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主席及經理之指揮監督,但依本辦法第九條執 行監事會交辦事項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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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提請經理轉報理事主席核辦, 並以副本抄送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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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 而知悉之機密,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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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實施成果,應列為主管機關對各信用合作社年 度考績項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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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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