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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規範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的設置、管理和運用,以確保信用合作社的健全經營和金融穩定,保護存款人權益,維護金融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0-04・共 1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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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總額暫定為新台幣壹億貳千萬元 ,由臺灣省及台北市各信用合作社籌撥三分之一,由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 府籌撥三分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三分之一。前項基金,得分期籌撥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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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應由信用合作社籌之基金,按各社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提撥之,並以「 存出安定基金」科目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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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臺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籌撥之基金,由各該省市政府按轄內信用合作社 存款總餘額之比率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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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臺灣省合作金庫籌撥之基金,在該庫年度盈餘內或提存公積項下提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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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儲存臺灣省合作金庫,由該庫按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 孳息悉數滾存本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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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及孽息累積超過壹億貳千萬元時,其超過部份,得依原籌撥基金額 比率退還各撥款單位,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還清後,其以後所積存 之基金及孽息,均滾存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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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信用合作社作為週轉基金。 二、對因承受或合併經營不良之信用合作社,致遭受損失之信用合作社, 貸與低利資金,以資彌補,貨款時應徵取可靠擔保。 三、其他經財政部廳准為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所定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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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由各籌撥基金單位,組織信用合作社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 稱基金會) 負責管理與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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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於還清各撥款單位原籌撥之基金額後,其剩餘基金,由原撥款單位 成立財團法人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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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基金會設委員九人,由各籌撥基金單位推薦或指派人員擔任,其名額分配 如左: 信用合作社三人。 臺灣省政府二人。 台北市政府一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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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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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分掌有關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由台灣省合作金庫指定職員兼任,並均為無給職,必要時 得由基金會聘雇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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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基金會對於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貸款之信用合作社,必要時, 得派員監督並協助其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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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基金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本基金籌撥金額及交款期限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各信用合作社籌撥基金金額分配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放資金, 其有關金額,期限及利率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派員監督協助受貸信用合作社改善其經營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保管及運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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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向合作金庫融通資金,其融通額度超過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及 管理辦法規定最高額,或因發生週轉困難時,得向基金會申借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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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貸借本基金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 (格式另訂) 及該社詳 細償還計劃,經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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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基金會審核貸款標準,由基金會訂定後呈報財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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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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