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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商業研究發展輔導辦法
一句話看懂
促進商業研究發展輔導辦法規範如何推動與輔導商業研究發展相關的活動與計畫,以提升商業競爭力與產業發展,辦法內容包括輔導計畫、申請資格、評選程序等。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3-23・共 2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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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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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人從事新服務商品、新經營模式、新行銷模式或新商業應用技術之開 發,並超越目前同業所提供之水準且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助款: 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從事批發、零售、物流、餐飲、管理顧問、國際貿易、電子商務、會 議展覽、廣告、商業設計、商業連鎖加盟服務或其相關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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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補助款之數額,不得逾申請人執行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 之一,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個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款之用途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開發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或原材料費。 三、開發設備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四、智慧財產或技術移轉費。 五、首次行銷廣宣費。 六、國內、外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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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本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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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應自行研發及實施本開發計畫。但部分得委託輔導機構協助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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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每一申請案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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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標的之說明。 三、風險及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開發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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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為審查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設置審查小組,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 家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 畫期程及計畫之預期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查小組審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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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辦理審查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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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案經核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 契約後,撥付補助款。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於所定期間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者,除經主管 機關同意展延外,補助核准函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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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前條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計畫之停辦、終止事由及違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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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於計畫期中、期末,向主 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 況;申請人對於查詢,有答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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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及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 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四、所開發之標的與原計畫有嚴重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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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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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受補助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開發計畫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開發成 果移往中華民國境外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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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者,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 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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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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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執行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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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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