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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
一句話看懂
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辦法規範如何清除佈設於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期間的殺傷性地雷,以減少地雷對人民生命安全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威脅,促進復興與重建工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1-18・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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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辦理佈雷區域殺傷性地雷剷除(以下簡稱地雷剷除)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執行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有關地雷剷除執行政策之研訂及法令之訂定。 (二)地雷剷除軍事計畫建案作業及年度剷除計畫之核定。 (三)監督地雷剷除之安全性及對環境之影響。 (四)編列地雷剷除經費。 (五)其他關於地雷剷除重要事項之核定。 二、執行機關 (一)地雷剷除計畫之擬訂。 (二)地雷剷除投資計畫建案作業之擬訂。 (三)地雷剷除委託辦理之招標事宜。 (四)地雷剷除之執行、管制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有關地雷剷除執行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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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地雷剷除執行方式如下: 一、自力剷除:由執行機關擬訂執行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執行機關依法委託辦理。 前項作業人員,應完成專業訓練及取得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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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佈雷區域剷除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方縣市政府亟需開發地區。 二、非軍事管制區域。 三、軍事管制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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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剷除之地雷以現地引爆方式銷燬。但現地引爆有危害公共安全,且嚴重影響環境及水土保持者,經執行機關核定後,得運至指定之適當地點銷燬。 前項銷燬地點之指定、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應由執行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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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作業,應於七日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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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地雷剷除及銷燬後,應製作佈雷區域探測紀錄圖及地雷剷除銷燬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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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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