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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執行職務辦法

一句話看懂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執行職務辦法規範駐外名譽領事執行職務之權限、程序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名譽領事依法執行職務,維護國民權益及促進國際交流。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7-08・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中華民國駐外名譽領事 (以下簡稱駐外名譽領事) 在其轄區內,以保護中 華民國 (以下簡稱本國) 僑民,發展本國商業,及辦理中華民國外交部 ( 以下簡稱本部) 或主管使領館交辦事項為職務。 駐外名譽領事得辦理本國政府各機關,或駐外各使領館委託辦理或調查之 事項,惟應報告主管使領館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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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使領館,為名譽領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館,及管轄名譽 領事轄境之中華民國領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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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駐外名譽領事,對於駐在國之各項法律暨與本國所訂條約,應詳細研究, 尤須熟悉所在地暨管轄區內通商航海之法律與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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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駐外名譽領事應受主管使領館館長指揮監督;在所在地遇有疑難事件,應 隨時報請主管使領館館長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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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駐外名譽領事,除因特殊情形經外交部特准者外,不得與駐在國之中央政 府直接交涉;但得與其轄區內地方政府隨時直接辦理本辦法第一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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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駐外名譽領事應將轄區內有關本國之輿論,情報及其他事項,隨時報告本 部及主管使領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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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關於各項調查事件,名譽領事除照例按期報告外交部外,並應以副本呈送 主管使領館館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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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定 ,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並 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領 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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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家 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事得 於呈准主管領、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使館轉 報外交部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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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呈由主管使領館館長轉報外交部核准後,得辦理各項證 明及簽發貨單等事宜,所收規費應按月匯交主管使領館館報解。 駐外名譽領事非經外交部特准,不得核發護照及簽發各項護照簽證,對於 有關申請案件,應轉送主管使領館照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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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件,非經主管使領館館長許可,不得 洩漏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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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駐外名譽領事於派定後,應即呈請主管使領館轉呈外交部頒發橡皮圖章一 方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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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駐外名譽領事經辦文件,應設立檔案,妥為保存,於職務終結時,並應全 部列冊呈送主管使領館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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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名譽領事駐在國如未設有中華民國使領館者,由外交部指定鄰近地區之使 領館負責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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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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