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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修法中本屆立法院有 1 件修法提案審議中,現行條文可能變動看修法提案 →
一句話看懂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規範中央通訊社之設立、組織、業務及監督事項,旨在確保中央通訊社作為國家通訊社的功能,健全新聞傳播環境,促進公共利益及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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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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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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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議案(修法提案)

全部黨國民黨 1
全部狀態審議中已三讀其他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99-01-20・共 1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並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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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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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社之任務如左: 一、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業務,服務大眾傳播媒體。 二、辦理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促進國際對我國之瞭解。 三、加強與國際新聞通訊社合作,增進國際新聞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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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社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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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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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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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社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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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行政院院長依前兩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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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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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社置社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綜理社務;置副社長一人至二人,承社長之命,襄助社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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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社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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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社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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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每會計年度開始前,本社應擬訂工作計畫,編列預算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終了,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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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社捐助章程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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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社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歸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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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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