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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
一句話看懂
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範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設立、業務經營、資金運用、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旨在建立健全再保險制度,促進保險事業發展,並強化金融市場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6-23・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再保險制度,促進國內保險事業之發展,由財政部設立中央再保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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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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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 ,在國內設立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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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 財政部決定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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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業務如左: 一、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二、轉分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 三、有關國內外保險業之合作、互惠及委託事項。 四、財政部指定辦理之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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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優先承受國內保險業自留額以外之再保險業務。 該公司承受之上項業務,應先轉分國內保險業,其轉分金額,以各該保險 業本身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由該公司自行承受或轉分國外;其轉分 國外部分,亦得以一部或全部由原簽單公司逕分國外。其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該公司承受或轉分國內保險業之業務,其再保佣金、盈餘佣金及轉分手續 費標準,應與業者議訂後,報請財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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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接受國外保險業之再保險業務,應儘先轉分國內保險業。 但以各該保險業之自留額為限。倘有餘額,中央再保險公司始得自行承受 或轉分其他保險業承受。 前項轉分之再保險業務,中央再保險公司得酌收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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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由股東選任董事九人,組成董事會。董事之任期三年, 連選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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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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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監察人四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並由監察人互選一人為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以監察人之任期為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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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至二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 同意遴聘,並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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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再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報財政部核准後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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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保險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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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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