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以解釋。
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要難謂為不當,且依照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偽造公印者尚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於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而又偽造公印者,反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尤恐輕重失衡,有違立法之本意。
基上理由,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尚無變更之必要。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徐步垣
黃演渥
曾繁康
金世鼎
牽連犯與吸收犯之觀念不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為牽連犯如方法行為為其犯罪之前提條件而在社會觀念上當然認為構成一
罪者則為吸收犯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公文書既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
書為其前提條件則偽造或盜用公印或公印文之行為自應包括於偽造文書之
行為中在法國西德及日本之法例上對於偽造印章而偽造文書者莫不認為構
成單一之偽造文書罪本院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及二九一七號解釋對於偽造
或盜用印章而偽造一般公文書亦認為吸收犯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解釋第一項
於盜用印文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文書仍認為僅成立該條罪名其第
三項於偽造公印而偽造者又認為係牽連犯理由顯不一貫且刑法第二一二條
僅為刑法第二一一條之從輕特別規定若認為牽連犯則該條關於偽造特種公
文書部分之規定將成虛文而偽造特種公文書係依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處
斷其變造部分又係依二一二條論處輕重懸殊亦違反立法之本旨本院三十四
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之解釋未能注意牽連犯與吸收犯之區別維護
本院解釋一貫之理論及符合立法本旨而發生不合理之結果此項解釋難以維
持應予變更
【理由】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關於偽造刑法第二一二
條之證書同時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應否認為牽連犯就下列各項研討如左
一 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學說上謂之牽連犯自應
依刑法第五五條後段之規定處斷惟有時因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二個事
實在社會觀念上當然認為構成一罪者學說上謂為吸收犯因一個犯罪事
實被吸收於他一個犯罪事實之中故僅論以一罪排斥他罪此種情形與通
常之單純一罪無異與牽連犯以比較方法行為及結果行為而從一重處斷
認為處斷上一罪者顯有區別
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雖不能根據法律之規定在論理上加以求然
由於吾人日常對於犯罪性質之見解凡其犯罪行為認為一方可包含於他
方者皆為吸收犯應與牽連犯有所區分按諸論理決無一罪當然包括於他
罪之內然吾人對於日常犯罪之見解上認為有吸收關係者則宜認定為吸
收犯(以上各段參考江家著總論四一七頁及四一八頁牧野著刑法五一
八頁及五一九頁高窪著總論五○七頁及五○八頁)
吸收犯以高度行為(後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前行為)為原則而
以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為例外視立法意旨而定
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證書同時偽造公印加蓋其上者其偽造公印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前提條件在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當然包括於偽
造文書之行為中自應認為吸收犯
或謂此類情形若認為吸收犯則刑法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
無存在之餘地然吸收犯與牽連犯本有區別已如前述刑法第五五條後段
尚不至無存在之餘地
二 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立法沿革及其本旨
刑法第二一二條係處罰偽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較之刑法第二一零條及第二一一條
之規定處罰偽造一般公私文書所定之刑為輕暫行新刑律並無類似於刑
法第二一二條之規定凡犯類似於刑法第二一二條規定之罪者分別依照
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刑論處迨至制定舊刑法時以偽造現行刑法第
二一二條所列舉之文書情有可憫特設從輕之例外規定現行刑法仍沿舊
制此為現行刑法第二一二條在立法上經過之情形也是第二一二條為第
二一○條及第二一一條之從輕規定亦即各該條之例外規定或特別規定
也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之處罰較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證
書之罪為重為貫澈本條特別從輕之立法精神起見尤宜認為吸收犯若認
為牽連犯則本條關於偽造證書部分之規定將無意義之可言而關於該條
偽造變造之處罰亦將輕重懸殊有違立法本旨
或謂刑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處罰較重(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證書罪處罰較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若採吸收說則輕重失衡然偽造一般公文書
依刑法第二一一條之規定較偽造公印更重刑法於第二一一條之外所以
又特別設第二一二條之規定者其目的本係從輕自無所謂失衡若以捨第
二一八條之重罪為非則捨第二一一條之更重者又將如何此乃立法問題
非解釋者所可過問也且在適用上捨重從輕者亦不乏他例如最高法院二
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即其一也(註一)在日本亦有相同情形如
大審院明治四三年六月三十日れ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即其適例也(註
二 )
三 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九一七號及三○二○號第一項
解釋按前兩號解釋對於偽造或盜用公私印章而偽造公文書者認為偽造
或盜用公私印章應屬於偽造公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科是各該解釋認為吸
收犯至為明顯
又後一號解釋謂:「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
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
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按照其內容此項偽造之證書係利用
空白印文所偽造利用空白印文之行為不得謂非盜用印文之行為(參照
潘恩培著刑法第卷第四四三及四四四頁暨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二二二號
判例)該號解釋對此盜用印文之行為未曾論及可見其排除盜用印文罪
之適用而僅論以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罪是其認為吸收犯自屬毫無疑義偽
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特種文書者雖較犯刑法第二一○條偽造一般私文
書之罪或第二一一條偽造一般公文書之罪為輕然其偽造印章則一自難
因此分別認為吸收犯或牽連犯偽造印文與盜用印文雖刑法第二一七條
及第二一八條均分項規定然亦難因此分別認為吸收犯或牽連犯若以其
罪之輕重不同認罪之重者為吸收犯罪之輕者為牽連犯又若以偽造印文
與盜用印文不同盜用印文者為吸收犯偽造印文者為牽連犯則不僅違反
論理且於吸收犯及牽違犯之理論亦難得一貫也四外國之法例法國刑法
對於偽造一般公私文書均認為重罪但對偽造護照旅券狩獵免許證或其
他證書者則另為特別規定認為輕罪第在法國刑法上偽造證書除列舉者
外仍為重罪迨至一九四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律對於偽造刑法未列舉之
證書又規定為輕罪使之一般輕罪化其立法意旨在使刑罰適合社會發生
較大之作用法國刑法對於偽造印章雖有處罰之規定並多為重罪(第一
三九條至第一四四條)然偽造印章加蓋於文書上者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並不另予處罰蓋不如此則將無以貫澈立法精神也(參考 Ma- rcel
Rousselet 及 Maurice patin 著法國刑法各論第八六頁至第一一六
頁 Donnedieu de Vabres 著法國刑法概論第二三五頁至二四二頁)
日本刑法對於偽造公私文書雖無從輕之例外規定然偽造印章而偽造公
私文書者亦均認為吸收犯偽造印章之行為認為應包括於偽造文書中不
另成罪僅論以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罪(參考日本明治四三年一月六
日及昭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判例牧野英一著日本刑法各論上卷第二○
五頁泉二新熊著日本刑法論下卷各論第三六○頁)西德刑法在理論及
適用上亦有吸收犯之觀念如其一罪為他一罪之必要手段或為他一罪之
當然結果者應合而成為單一之犯罪(參考 Von List 著德國刑法總論
吾孫子勝翻譯日文本第四五三頁)就法日西德三國法例觀之可見偽造
印章而偽造文書者應認為吸收犯偽造證書亦應從輕處罰對於我國尚不
無可資借鏡之處綜上論結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
釋不注意吸收犯與牽連犯之區別違反立法特別從輕之精神使刑第二一
二條關於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等於虛設偽造變造之處罰輕重懸殊牴
觸本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九一七號及第三零二零號第
一項解釋吸收犯之一貫理論並不能配合現代法例之趨勢極為明顯殊難
維持應予變更再就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加以研究本解釋文對於本院三
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認為無變更之必要其主要理由
無非以「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就公私特種文書之偽造及變造而為規
定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之罪於不問」各節推翻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