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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的部分規定被質疑是否違憲,爭議點在於是否保障教職員的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等。 大法官認為該條例多數規定合憲,但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取月退休金的條件,違反平等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此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未來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時,領取月退休金的條件將更為寬鬆,有助於保障退休教職員的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下稱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本解釋理由書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條例之條文)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其內容見附件一)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又為避免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暫時處分。   查審理本案之14位現任大法官中之6位(註1)具有公立大學教授資歷,雖得於其等退休時適用系爭條例,惟均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且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14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是若上開大法官均迴避審理,將無足額大法官得以審理系爭案件,無異於拒絕審判,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是於本件情形,大法官不因具有公立學校教職員資歷,而須迴避,亦無迴避可能(本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少數意見之立法委員,於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維護憲政秩序。   查立法院審議系爭條例之三讀程序,聲請人38人(按為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均未投票贊成(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9期上冊院會紀錄,第334頁至第336頁參照),得認聲請人為不贊成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系爭條例之少數立法委員。其等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系爭條例上開規定內容有違憲疑義,於系爭條例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受理。   次查,系爭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惟此規定關涉受規範對象依系爭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審定調降後之退撫給與(第5條參照),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7條第5項、第38條第5項參照),而與系爭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本院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行政院、考試院,教育部等,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針對本案事實爭點部分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主張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 一、依憲法第165條對教育工作者之保護規定,國家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應負生活照顧義務。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撫給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遞延工資之給付,政府有依法給予之義務,且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退撫給與內容基於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是否瀕臨破產無關。又政府財務窘困之抗辯,不得作為削減退撫給與之正當理由。追求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之目的,也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公益」目的。 三、系爭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削減公保給付優存利息、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侵害受規範對象退休金請求權,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其適用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現職人員則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 四、系爭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計算後,每月所領退休所得,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未履行國家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給予退休金,以保障其生活之義務,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五、系爭條例第36條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年利率9%計付,自110年1月1日起優存利息歸零,過渡期間僅2年半;第37條規定大幅調降受規範對象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自109年1月1日起連續10年,就全部不同服務年資者,每年各再調降1.5%退休所得替代率,均未考慮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逾越規範目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六、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領取月退休金者之退休所得應扣減順序,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條例施行之日,除全部優存利息被扣減外,部分退撫舊制月退休金亦被調降。調降幅度太大,過渡期間太短,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七、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提高現職人員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財產權。 八、系爭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並與平等原則有違。 九、系爭條例上開規定對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全面性、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現有行政救濟保全措施機制,僅為個案救濟管道,且可能發生機關決定或法院裁判歧異情形,又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是就本件聲請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關係機關行政院、考試院認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違憲,略稱: 一、教育人員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實施迄106年已逾20年,因面臨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退休人數逐年累增、退休年齡逐漸下降以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等因素,造成政府及退撫基金財務支出壓力與日俱增。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作階段性之改革。其中「短程作為」指制度分立,各自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教育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中長程作為」指為112年7月1日以後新進人員重新規劃,建立全新制度。 二、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撫給與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財產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或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有不同之層級化保障。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立法者得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為必要之調整。 三、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彌補因提撥費率自始不足、實際收益率低於預期、人口結構高齡化等因素造成之退撫基金重大缺口。 四、變更退休之要件與所得計算基準,諸如增訂配合機關裁撤自願退休人員之最低年齡要件、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拉長平均本薪採計期間等,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減低退撫給與財務負擔,並防止政府培育之人才過早流失。 五、退休所得依服務年資與本(年功)薪額(下稱本薪)而定,在職待遇中之各類加給均未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設定,高限部分以任職年資35年者為基準,由本薪2倍之75%(即107年7月1日起)逐年調降至本薪2倍之60%(即118年1月1日以後);低限部分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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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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