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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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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中關於軍官、士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的相關規定,經大法官解釋後認為大部分合憲,但有一條規定限制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的人在特定情況下停止領取,違反平等權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相關機關被要求儘速修正條文,使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的機制更為合理。

解釋全文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下稱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本解釋理由書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條例之條文)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其內容見附件一),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又為避免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暫時處分。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少數意見之立法委員,於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維護憲政秩序。   查聲請人於立法院就系爭條例修正案之二讀審議程序完成時,於議場公開表示:「錯誤年改!拒絕背書!」後,反對就系爭條例修正案進行三讀審議程序未果,繼而未出席該審議程序(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4期一冊院會紀錄,第405頁至第406頁參照),得認聲請人38人(按為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為不贊成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系爭條例修正案之少數立法委員。其等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系爭條例上開規定內容有違憲疑義,於系爭條例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受理。   次查,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釋,惟此規定關涉受規範對象依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審定調降後之退除給與,不再隨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調薪而變動,而與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一併納入審查範圍。   本院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行政院、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教育部、銓敘部等,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7年12月4日下午針對本案事實爭點部分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於108年6月24日下午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主張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違憲,其理由略以: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國家對於軍人有給予俸給及退除給與等保障其生活及權益之義務。退除給與為退伍除役人員依其服役期間之有效法令,於退伍除役時產生之法定給付,性質上為財產權,受憲法保障。 二、現役軍人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除給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屬於遞延工資之給付,政府有依法給予之義務,且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退除給與內容基於審定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軍職人員退撫基金是否瀕臨破產無關。政府財務窘困之抗辯,不得作為削減退除給與之正當理由。追求軍職人員退撫基金永續經營之目的,也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公益」目的。 三、系爭條例第3條關於系爭條例用詞定義規定,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中之優存利息、月補償金、退休俸規定,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應予變更或補充。 四、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關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下稱最低保障金額),及原支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不予補足差額之規定,未履行國家對於退伍除役人員有給予退除給與及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悖離人性尊嚴,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 五、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5項關於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依第26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月退休俸(即法定退休所得上限,下稱天花板)部分,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且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第11年始返還優惠存款本金規定;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其(一次)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下稱軍保給付)二者合計之月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本金部分之優惠存款年利率,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由原18%調降為12%、第3、4年調降為10%、第5、6年調降為8%,自第7年起調降為6%之規定,調降過渡期間太短,幅度太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六、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現役人員退撫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規定,溯及適用,影響現役人員職業生涯規劃,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七、系爭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軍官、士官,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工作權,並與平等原則有違。 八、系爭條例第47條第3項關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予以結清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九、系爭條例第54條第2項關於以受規範對象依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規定扣減退除給與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規定,與政府因裁軍、募兵政策造成退撫基金缺口,應由政府編列預算填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規定有違,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 十、系爭條例上開規定對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造成全面性、急迫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現有行政救濟保全措施機制,僅為個案救濟管道,且可能發生機關決定或法院裁判歧異情形,又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是就本件聲請有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   關係機關行政院認系爭條例相關規定並未違憲,略稱: 一、為確保國家安全與國防需要,有單獨為全天候戰備、工時長、具危險性、役期短、退除早、離退率高等職業特殊性之軍職人員設定新退撫制度之必要,並為達成「促進招募、穩定現役、安撫退員」之目的,爰修正系爭條例。 二、配合人口結構、經濟環境之改變,及維護代際正義,調整原有退休制度設計所產生之不合理退除給與,並達成群體間之實質公平,促進退撫制度之永續發展。 三、退除給與請求權、期待權為服公職權衍生之權利,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退除給與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為財產權,其受保障之程度,依其財源來自政府稅收,或基於個人先前給付而有不同之層級化保障。對於繼續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立法者得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為必要之調整。 四、為因應提撥費率自始不足、實際收益率低於預期,及因國軍實施精簡政策造成之退撫基金重大缺口,除提高退撫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增加政府對退除給與部分之負擔比率(輔導會70%、退撫基金30%)外,政府因調降退休所得節省之經費支出,應依預算程序編列挹注基金。另於10年期間內,每2年編列新臺幣(下同)200億元,總額1,000億元預算,挹注退撫基金,延長基金用罄年限。 五、變更退除給與計算基準之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與可計年資數。受規範對象原月退休所得,未超過以上開基準計算之金額者,不予調降。超過者,其超過部分,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以10年過渡期間,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自原退休所得中扣除,並於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原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3萬8,990元)者,其超過之本金部分之年利率,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以6年過渡期間,調降至年利率6%為止。上開調降同受法定最低保障金額之保障。 六、因作戰或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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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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