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之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之行為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闡明在案。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制裁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具行為罰性質,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87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國稅局核准延期至 89 年 5 月 31 日辦理,聲請人雖於 89 年 4 月 1 日及月 31 日繳納稅款,惟遲至同年 6 月 1 日始完成申報,國稅局乃依 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 86 年 12 月30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對聲請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 10 %滯報金 200 多萬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 10 %滯報金 160 多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140 號判決,所適用之前開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有牴觸憲法 15 條及第 19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郭○雄聲請書
主 旨:為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108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滯報金之
處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 19 條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疑義,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德便之處,不勝感激。
說 明:壹、聲請解釋之依據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辦理。
貳、爭議之經過
一、緣聲請人民國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 87 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案件,其自行結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
7,014,666 元正(附件一)及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 1,604,091 元正(
附件二),分別在民國 89 年 4 月 1 日及 5 月 31 日繳納在案,
實質上已達成申報稅款之效果,依法繳納,並無遲延。縱然結算申報書
遲至結算申報截止期限之次日(即 89 年 6 月 1 日)始經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下簡稱新竹市國稅局)收件,惟係自行
發現後自動辦理申報,足見聲請人絕無故意逃避納稅或申報義務。詎料
新竹市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及第 108 條之 1 規定,按
88 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2,547,000
元,87 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160,409
元,合計 2,707,409 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迭經判決駁回。
參、爭議之性質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 7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
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
限。但最遲不得超過 4 月 30 日。如係公司組織,延長至 5 月 15
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 5
月 31 日」、「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 2
月 20 日至 3 月底止,就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