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5月26日
【解釋爭點】
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第15條第2項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89 期 1 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九)第 79-86 頁法令月刊 第 57 卷 6 期 9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97 號 17-28 頁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7 期 1-7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備一定資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旨在既有考試陞遷制度外另設考績升等管道,使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有陞遷機會。惟立法機關為避免對文官制度造成重大衝擊,阻礙考試及格任薦任官等人員日後之陞遷管道,以及影響中高級公務人員素質,故對於依該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者,就其考績、服務年資訂有一定之條件,並於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具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考績取得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對升任薦任官等後所得擔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有所限制,藉以平衡考試陞遷之比重,乃立法形成之自由。
上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所謂「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究係指以考績升任薦任官等者,最高只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抑係僅能擔任職務之列等最高列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揆諸立法理由,有欠明確;法條文義,未見明晰,有待解釋。故主管機關衡酌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以及維護公務人員陞遷制度之健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係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對該項規定為補充性之解釋,就其能避免委任第五職等公務人員因考績升等,而其本身依母法規定,至多僅能升任至第七職等,卻占職務列等最高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致使一職務得跨列至超過第七職等以上之職務列等設計失去意義而言,該規定尚在母法合理解釋範圍之內,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限制考績升薦任官等人員陞遷之規定並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林永謀
大法官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係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職等通譯,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稱任用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主張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簽請司
法院派為薦任第六職等通譯,經司法院以其與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未予核派。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以及行政訴訟,均
遭敗訴判決。茲以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
公布之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抄林○傳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
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牴觸:(一)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八十
五年版為第四項),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
、第三款、第六款,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三
一三、三九四號解釋等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聲請解釋並宣告該細則無
效。
二、疑義之事實及經過
聲請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職等通譯,民國八十六年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資
格,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司法院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通譯,經司法
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函,以與規定不
符未予派任。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駁回之理由係以: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考績升任薦任
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
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
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
職等而言」。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依該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係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公
務人員任用法相同,原處分引用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第
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而言
』」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其目的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
優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亦難認為有子法逾越母法
之違法等云云。
三、聲請理由及所持見解
(一)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然關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及
國家各機關之組織等事項者,均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設有明
文,倘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八、三一三、三九四號解釋
參照。
(二)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九十一年
修正為第六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觀其條文並無限制第五項訓練合格人員不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
之文義。考試院八十五年增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而言。』」係將母法之『職等』曲解為『職務列等』,限制
職務列等超過第七職等者,連薦任第六職等亦不能升任,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與憲法上之平等權相違背。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職等、職務、職務列等,其定義分別於該法第三條第二款
、等七款、第九款詮釋盡詳。母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載明: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
以下職務為限,乃限制該等人員僅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非指所謂「
職務列等」而言,至為明確。考試院扭曲條文、張冠李戴、移花接木,於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就母法條文之職等、職務解釋為「職務列等」,偏離立
法意旨,因此造成職務列等逾越薦任第七職等者,縱經晉升薦任訓練合格,取
得薦任資格,依然不能升任薦任官等,有違母法增訂第十七條之意旨,侵害人
民權益。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所以增訂,委任第五職等得經由訓練取得薦任資格,
晉升至薦任第七職等,依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台二法字第一六三六二九
八號函載,其目的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優委任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
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等等,其立法意旨,既在解決資深績優人員晉升薦任官
等而制定,析其法意,乃使資深績優委任官等人員經由訓練直升至薦任第七職等
,破除委任升薦任需經考試,而薦任升簡任不必考試之不公平現象及為現代政府
迎合時代潮流,多元提升基層公務人員職等,往下紮根,加強為民服務,所為之
新思維政策,絕非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第
六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而言」,
限制職務列等超過第七職等者,皆不得升任薦任官等,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
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係依母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
所定之法規命令與法律位階相同云云,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惟查母法第三十
九條雖授權考試院訂定施行細則,然並未就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及機關之組織,如
職等、職務、職務列等等事項有為明確具體之授權,而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