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理由書
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四點,乃系爭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雖該注意事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因有保護聲請人基本權利之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適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廢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增加農地承受人及欲收回出租農地之出租人證明其具有自任耕作能力之困難,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至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在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林子儀
許玉秀
相關附件
事實摘要
聲請人所有座落嘉義縣新港鄉二五八號耕地,至七十九年底租期屆滿,乃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擬收回自耕為由,於八十年二月以同小段一六八、三五一地號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初經被告新港鄉公所核准,嗣後又以聲請人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醫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本身未實際自任耕作現耕農地從事任何農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自任耕作有間;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人應有「現耕」農地,本件聲請人既未實際自任耕作所列現耕農地,無自耕能力,原處分以聲請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第四點第三款),據以撤銷,其理由雖有未洽,然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應撤銷,其結果相同,乃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聲請人據以主張內政部頒訂之注意事項,使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須受自耕能力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四點第三款「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限制人民選擇工作之自由,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抄林○○聲請書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聲請解釋而諭知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而無效。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長期持續剝奪
耕地出租人收回租賃耕地自由管理收益其財產之權,又其所適用之內政部頒訂: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為因應農地買賣、贈與、法院拍
賣而移轉者申請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
一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令
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亦同日公布實施,則隨農地開放自由買賣,農地
承受人及繼承人都不再限制為能自耕者,為何出租人收回自己之出租耕地仍須受
自耕能力之限制?因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七十八條,聲請鈞院解釋憲
法,並賜准解釋如后;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效。
二、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不再援用。
三、本解釋有拘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判決之效力。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業自耕農,有自耕農地,從農相當久。緣因出租耕地擬收回自耕,礙
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不得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
,鄉公所核發後,經過數年又莫名其妙撤銷,聲請人不服,一再訴願均遭駁
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該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
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均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有違法侵害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及基本權利之疑。
二、按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欲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不論是列舉權或非列舉權,均需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條件下才得以法律為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三四七號、第
四○○號、第四○四號、第四四○號、第四四三號等解釋,對有違反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及基本權利意旨者,諸如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或欠缺法
律授權之規定,如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均應宣告限期失效或不再援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有違憲之疑義。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所謂「法規命令」係經法律明文授權後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一般在法規命令
中均須明文其係基於何一法律之授權所訂定。本案「注意事項」第一條明定
:「凡農地所有權因買賣、贈與、交換、法院拍賣等原因而移轉者,其農地
承受人應先依本注意事項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內政部自六十五年一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