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年12月29日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68 頁
【解釋文】
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相關附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
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為鈞院院字第一
八五七號解釋前段所明示惟其後段至此項錯誤如果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
方式更正之等語所謂通常方式係指何種方式而言似欠明瞭所謂文字誤寫其
範圍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誤寫一字(例如張三誤寫為張四
)亦在其內並得以通常方式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錯誤不能視同文字誤寫則
對此所為判決能否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得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尤屬不無疑義適用上殊感困難似有重加解釋之必要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
釋示遵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0條、第199條、第245 條 ( 34.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