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2月24日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4 期 1-1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001 號 3-14 頁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說明「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所指「過當之行為」經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解釋文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尚不違憲,所持之論點本席完全同意;惟其因受憲法解釋之體例所限,未便就民法規定之本身多所闡述。基此,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其有致同居為不安之「情事」之意。「虐待」之概念甚廣,凡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者均屬之,非必限於有形之暴力、暴行;惟此必須其所為之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是以虐待與不堪同居間之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屬當然;但其是否符合本款之規定,判斷上,與其注重行為之違法性或嚴重性,毋寧應置重點於行為結果之影響,方屬正當。如此闡釋並非謂虐待行為之本身可予忽略,而係因其必須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時,始有准予離婚之可言。故虐待行為是否已致不堪繼續同居,乃其關鍵之所在。至行為之輕重,雖應併予參酌,但非以此為判定之絕對標準,否則,民法儘可直接規定虐待為裁判離婚之原因即可,何庸多此不堪同居之一語。又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本因人而異,未可一概而論,亦即相同之行為,其能否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仍將因各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宗教信仰、民情習俗而有所不同,此乃社會存在之現實,並為法律適用之對象,其與對待之公平與否無關,亦與個人平等之維護無涉,此正如價值判斷,難免不因人而有歧異,無從予以齊一者然。故其為此項判斷時,主觀之意思固不能置之不問,但應就客觀的見地觀察該行為之結果確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如此方能謂與法律之本文契合,而不致兩相乖離。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稱:「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即係對夫妻一方因另一方所引起之忿激致一時之過當行為,未可儘以此「即謂」其已達不堪同居之認定、即判斷上之釋示,亦即此種一時忿激所為,仍應客觀的審酌其結果之影響,未可以此即行斷言其已不足以繼續維繫婚姻關係,此與上開說明之不得僅視行為過程而不問其結果者,本屬一致;而其以「...... 一方之不檢......他方『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 不得『即』謂(注意!非『不得謂』)...... 」,乃在指出相關之情狀,示明此種情形仍應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之可能性予以調查、審酌,未可一概而論,並非謂該「過當行為」絕對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文義至明,不容誤解;亦即其係基於法律審之立場,指該行為或有可能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然亦有可能尚未達到於此而仍得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情形;蓋同一過當行為,是否已致不堪同居之結果,如前所述,乃因人而異;且此一結果能否構成離婚之原因?並非以行為完成之瞬間為準,其在訴訟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此一時點,該行為之結果是否依然存在者為斷;而其於此一時點是否仍有此一結果之存在,依「人事訴訟程序」之特質,法院於此若有不明,亦可本於職權為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判例所言之「不得即謂」,其就訴訟程序之本質論,尤屬有據。
其主張一有過當行為即應認其已成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設若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有感於自己行為之不檢,愧對一向真誠待伊之他方,而認其一時忿激係自己行為不檢所致,遂予原宥,而不以為意,事後和諧,雙方不究以往,感情依舊,共同生活如前,並生育子女,家庭和樂,則於此情形,其所謂不堪同居,當已被阻卻而未發生其結果。否則,數年之後,該被施以過當行為之一方,另有自己之原因而欲求去,是否仍可執此數年前之過當行為訴求離婚(民法就此未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參看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法院若置此數年來之和諧生活於不顧(即該過當行為之虐待,並未致婚姻於不能繼續維繫之結果),猶認數年前之該行為,於今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判准離婚,即將現在之「果」與先前已不存在之「因」任意連結,予以適用法律,如此,何足以服人;且該訴求離婚者,於此反成無過失之一方,而其對方於本訴訟則成為有責之人,由是該訴求離婚之一方復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另一方賠償,以及為贍養費之給付。天下不平之事寧有愈於此者乎!司法之公義果係如此實現乎?是知其不為相關情狀之觀察,藉明究竟,單以過當行為之乙端即斷言其已屬不堪同居虐待之見解,應非確論。
再如上述,本判例純係就過當行為不宜即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原則性釋示,言簡意賅,不容以私意用舍。且其本文僅謂夫妻之一方如何如何,概未言及行為不檢者係夫或妻,而該過當行為亦未明載係屬暴行,要無所謂忽視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問題;況其即使認其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縱容家庭暴力,或賦予某方之懲戒權,更與男女平等之維護無涉;蓋過當行為之本身究有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行為人應負如何之法律責任,民、刑法另有明文之規定,未可與其是否不堪同居之判斷混為一談,尤不得謂其係予正當化;抑且過當之該行為非必係屬於暴力,其自行臆測,將本判例與暴力聯想,豈得謂為恰當。至男女實質平等之維護,固屬要務,且為本院傳統所重視者;但亦不能以此預設前提,借題發揮,指本判例為漠視男女何方之人權,否則,任何判例或法令,其消極未有敘及者,均可積極的自行臆度,指其為如何、如何。果如是,只要有權解釋者之意欲所在,均可將自己之價值觀具體化為憲法之規範,如此諒非國家設立釋憲機關之本意?
司法判例所宣示之意旨,乃法院就特定案件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此制度之存廢與否,雖不免於仁智互見;然其具有統一各級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之功能,則不可概予抹殺;而因判決本身必須受該繫屬案件具體事實之拘束,其非屬該案件所關連之事實,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自不便於本案之外另又假設,藉以表示法律上意見,有如法學論文之將社會上所存在之問題一一予以檢討者然,否則將不成其為審判機關。因是,判例所未敘及者,究採何種觀點?其趨向焉在?自非將相關之前後判例予以觀察不為功,此亦即判例體系可貴之所在;倘僅執其中之一以論其他,並即批評其未盡所有問題者,其去判例制度之本旨遠矣!茲最高法院歷年來關於「不堪同居虐待」之闡釋,如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行為是否可認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所謂不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