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年1月6日
【解釋爭點】
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2 期 8-1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91 號 1-15 頁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予保障,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顧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因涉及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相同或類似之事實認定,其誤准註冊者,事實上在所難免。若無救濟措施,將損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益,或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故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評定註冊無效之規定。惟違反本款被誤准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亦應予保護。基於對既有法律狀態之尊重及維持,此種誤准註冊之商標,已經過相當期間者,其註冊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不得復申請評定之。關於此項期間,參諸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為十年,已兼顧公益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其除斥期間之長短,是否妥適,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又評定註冊之商標為近似而無效,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併此說明。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件解釋就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其申請評定之有期間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之此一原則,固值讚同;惟其餘關於以「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申請評定為無效部分之解釋,則尚有商榷之處。茲就相關論點暨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 商標專用權(商標權)雖為財產權之一種,但與單純私法上之財產權仍有其不同。國家之所以賦予註冊人商標專用權,非僅為利益之授與,而係欲藉健全之商標制度,以促進工商業之發展,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就此而言,商標專用權在本質上同時兼有公益之意義存焉;抑且商標僅為註冊登記,未必即有其經濟上之價值,仍須有賴於專用權人投以人力、物力、財力,透過大眾媒體之推介,經建立其知名度與商譽,而後該商標方有價值之可能。然此投資之前提,應在其商標專用權能獲致相當程度之保障,該專用權人始有予以實現之可言。否則,當專用權人投注大量人力、物力、財力於其上,並已建立其商標之知名度與商譽後,卻遽遭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使其辛勤努力之成果付諸東流,如此,則人人自危,焉敢貿然為其商標作進一步之投資,而此之裹足不前,必將有礙於商標制度之發展。
二 評定無效之事後審查制度,意在補其闕而匡其失,係維護商標制度之正確運作所必要,固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但此乃以犧牲其中註冊人之一之權益為代價所獲得,為求兼顧,自應酌盈劑虛,使其損益相當,方屬正辦,此亦憲法該一條文立法目的之所在。茲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其審定雖謂不能毫無錯誤,而評定即在審查原核准註冊處分之有否瑕疵;然其先於審定核准之後,依法應刊登公報三個月,以便利害關係人依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或審查員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報請撤銷,其對前一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顯已予相當之保障;且「近似」與否之判斷,雖有所謂「隔離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通體觀察」等原則;但於實際審查時仍難免流於主觀,其認定之標準亦不免於仁智互見;何況審查員不可能概不異動,某一審查員依其經驗、知識認為申請註冊之商標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並非「近似」而核准其註冊,嗣若他一審查員對於「近似」有其不同認定標準,則該已註冊之商標尤有可能被評定為無效。是此之審查原註冊處分是否瑕疵之行為,自非限於一定期間不可,否則,極有可能在其投下人力、物力、財力使其商標達到著名之程度後,猶因主管機關依審查員之提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評定其商標為無效,致使有關之投資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如此,其於工商業正常之發展必將有所影響。
三 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唯有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其申請或提請評定,方受二年之限制。關於此一區分,雖有謂該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僅係涉及私益,因此應受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近似」則不在此之列;然如前述,商標專用權本質上即兼有公益之性質,於此殊不宜單純以公、私益予以區分;且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立法目的,仍亦在避免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並非僅屬私益而已;矧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於商標延展註冊時,係認該第三十七條之第一項,僅其中之第一款至第八款涉及公益,故延展之申請不應予核准,乃於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卻認僅有第十一款非涉公益,則其有關法益判定之標準,既屬前後不一,其關於第十二款之立論,顯失依據。再上述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處分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受讓或經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第四十二條係規定,自行變換審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第一項);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第二項)。此等情形概係因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行為所致,乃其申請評定猶有期間之限制。又該第三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此尤與上述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形相近,茲違反此第三十六條規定被申請評定者,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既亦有期間之限制,乃對以違反該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以近似為由申請評定者,卻未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致使此一商標專用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於相關法益之權衡、合法註冊人既得權益之保障與商標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均難謂係允洽。
四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即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如上述,此之八款因係所謂涉及公益;且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又有不予核准延展之明文,而延展註冊之本身,性質上復係就商標進行全面第二次之審查,故予規定註冊已滿十年仍得評定其為無效,要非針對同法第五十三條以外情形之一般性的對申請評定為期間上之限制。雖此一規定因商標專用權期間為十年(第二十四條),而期滿經予核准延展後,除前述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不得申請評定註冊為無效,遂使該第五十三條規定以外之情形,於十年內仍可申請評定其為無效,致本件多數可決之解釋謂其尚有十年期間之限制,然如前述,十年本屬商標專用權存續之期間,延展亦非當然之結果,其猶須再行申請核准始可,若未得延展,則商標專用權僅有十年,期間一過,即已無專用權,何來評定申請權,故該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十年,自不能認係對一般申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之期間限制,而係法律規定之反射效果,與同法第五十三條特別予以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者,殊不能等量齊觀。誠然,商標圖樣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乃有害於對大眾消費者之保護,但此一商標圖樣仍係經主管機關審定合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准予註冊,則此一權益既係法律所賦予,其間若無故意或重大之過失,對之自仍應為相當之保障,否則,豈非將審查核准之瑕疵責任概諉由其一人負擔?於今前一申請人對之申請評定註冊為無效之限制,竟認其應與商標專用權十年存續期間同一長短,衡以前述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殊不能謂其於比例原則仍無所違。多數可決之解釋,未就兩者(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加以比較,並予法理上必要之說明,遽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而認此係立法裁量,與憲法並無牴觸云云,實有商榷之餘地。
五 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固不宜同時有其他近似商標之存在;然規範長期適用所形成之秩序,一旦予改變,其對此一秩序當必造成損害。就本件聲請解釋之情形言,甚有較諸保護申請註冊在先為大者;蓋如上述,倘申請註冊核准在後之商標,其於秩序形成之過程未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即令此一核准註冊有瑕疵之存在,但其既係信賴此一註冊登記,並已多歷年所,自仍應予相當之保護,俾法律秩序得以安定,信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