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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30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停職教師不得再任教職,引起是否違憲的爭議。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確保教育工作正常進行而必要的,並不違憲;但對於停職教師在恢復職位期間的權益損失,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這項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規範停職教師的任職限制,同時也提醒相關機關關注教師權益的保障。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7月24日 解釋爭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其任職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9 期 13-17 頁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 理由書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此等人員在停職期間,難以專心任職,足以影響教育工作之正常進行,有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之情形存在。故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現行法律規定,學校教師有採聘任制度者,其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再予聘任者,足證事已澄清,自原聘期屆滿至再予聘任之一段期間,其所失之權益,如何補償,現行法令未設規定,有所疏漏,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乃規定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之程序,以督促學校對於教師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此種情形,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適用此項規定之見解,亦不屬憲法解釋範圍,併予說明。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馬漢寶﹑楊日然﹑翁岳生﹑陳瑞堂﹑張承韜﹑張特生﹑劉鐵錚﹑李志鵬﹑楊與齡﹑鄭健才﹑吳庚﹑楊建華﹑翟紹先出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該院以院令公布。 相關附件 抄陳0茂聲請書 受 文 者:司法院 聲 請 人:陳0茂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附件一),該判決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院大法官解釋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適用上開施行細刖第十九條之規定所持之見解,牴觸憲法。 聲請釋憲之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經過概述 聲請人陳0茂原係鶯歌國中聘任之教師,原聘期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附件二)。七十七年間聲請人兼任學校合作社經理,遭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鶯歌國中不察,報奉臺北縣政府,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附件三)令聲請人自同年七月二日起停職(附件四),嗣刑事部分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附件五),且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奉准復職(附件六),惟鶯歌國中雖准聲請人復職,卻拒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停職期間之薪津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利息,亦不補發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聲請人不得已爰具狀起訴主張上揭權益,經二審確定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主張。 二、聲請釋憲之理由 (一)按工作對人之意義而言,既足以累積財富,且係肯定自我充實生命價值所不可或缺之憑藉。簡言之,工作是人追求美好生活之基礎,因此,工作權無庸置疑乃成為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倘工作權任由法律加以限制,則非但直接侵害個人之財產,危及個人之生命更足以造成社會之不安。憲法有鑑於此,故不但在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內第一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又於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同時在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四節社會安全內,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且為使從事教職工作者能安居樂業、作育英才,特別在同章第五節教育文化內,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過。由上揭憲法之規定,足以顯現憲法重視並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特別是對從事教育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而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即本於上揭憲法意旨而為之規定。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精神,又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 關於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精神之部分:按對於已任用之教育人員若因案停止職務,在法院尚未判決是否有罪確定之前,依前揭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即有遭受解聘、免職之危險,使憲法對於保障教育人員工作權及保護教育人員生活無後顧之憂之規定無法落實,同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2 關於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部分:查憲法為直接保障基本人權對於限制基本人權之立法,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嚴格之要件,即既須符合正當目的(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又須出於必要之方法,所謂必要即須符合比例原則(目的應具有正當性、限制之手段與其目的應具有牽連性,應以最少限制之手段為之)。對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教育人員,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能否謂符合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顯有疑義,蓋對任何人在未受法院有罪之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而其一切合法權益,仍應受法律保護,此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故對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之教育人員依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聘或免職,非但有違上揭法律之基本原則,亦且因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活權,反易造成社會之不安,以限制人權之立法手段卻無法達到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為目的,其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三)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教育部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發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認為該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不予續聘,則原聘約於期滿後應繼續有效,從而上訴人(即鶯歌國中)雖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予續聘,惟原聘期既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自無從認原聘約應繼續有效,其所持見解,既有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保障教育人員之本旨,亦不符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範目的, 茲分別說明如左: 1 按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有關書面通知之目的,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固在使不予續聘之教師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依規定申請資遣或退休,以確保其權益。然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依解釋宜限於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能有權表示不予續聘時始有其適用,對於因案停止職務之教育人員,學校已無權表示不予續聘,同時因案停止職務之聘約期間自有別通常能自由表示是否續聘之情形,其期間亦不能繼續進行,據上說明,判決對因案停止職務之特殊情形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其見解有違該條之規範目的。 2 次查國家為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為落實憲法精神,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任意解聘,復查我國現階段中等教師之聘任,雖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初聘者外,為二年一聘,在通常情況下,如無特殊緣故,學校均予續聘,以符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亦係全國公立中學學校之慣例,因此聲請人若未受檢察官起訴,當享有續聘之機會與權利,現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自難令其承受停職期間之一切損失,而應認為兩造間自七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約聘關係繼續存在,本件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認為上開條文既未規定原聘約於期滿前未書面通知不予續聘者,原聘約於期滿後應繼續有效,則原聘約關係自應於期滿後消滅。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持此見解,則任何從事教育工作人員動輒有遭受失業之危,蓋任何人只要偽造證據誣告教育人員貪污,若檢察官不察起訴,則因案停止職務之教育人員,依確定判決之見解,其聘期仍繼續進行至期滿為止,其教育人員完全不受法律保障其權益,實難謂符合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保障教育人員工作者生活之意旨。 綜上所敘,確定判決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既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聲請大院解釋前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條例施行細則所持見解違背憲法。 此 致 司 法 院 聲請人:陳0茂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 二:臺灣省臺北縣立鶯歌國民中學聘書影本。 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四:臺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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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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