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年7月17日
【解釋爭點】
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9 期 5-13 頁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理由書】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之規定,旨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其有必要。惟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按對人民身體自由之拘束,除因犯罪受無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外,現行法律中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均有期間之限制。例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債務人顯有逃亡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則規定,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有管收新原因發生而對債務人再行管收時,以一次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如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則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破產法上之羈押,其主要目的既在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關於羈押展期次數未加限制之規定,與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兩相比較,顯欠妥當,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應就羈押之名稱是否適當、展期次數或總期間如何限制,以及於不拘束破產人身體自由時,如何予以適當管束暨違反管束時如何制裁等事項通盤檢討,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馬漢寶、翟紹先﹑翁岳生﹑楊日然﹑張承韜﹑李志鵬﹑劉鐵錚﹑陳瑞堂﹑史錫恩﹑楊建華﹑吳庚﹑楊與齡﹑鄭健才﹑張特生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多數意見作成本號解釋,認為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本旨不合,應儘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停止適用一節,本席不能同意,認此項解釋有破壞整個破產制度之虞,特提不同意見書,另作解釋文及解釋理書如左,敬請隨院令一併公布。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第七十三條復規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上開二法條,係為防止破產人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致生損害於破產財團,以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全體債權人得到最大限度之清償,並兼顧保障破產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相符,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詐欺破產罪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破產法特科破產人特別之義務,於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如不加制止,任其為所欲為,將使破產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並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經羈押後,如破產人毫無悔意,仍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蓋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不如此必將使破產程序停頓也。此項以羈押原因之存在為前提,而決定展期之次數,實屬進步之立法,先進國家之立法,不乏先例。例如美國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之義務,如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得令羈押,直至該證人允為證言之時為止。我國破產法為保障破產人之人身自由,防止法院濫權羈押,於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撤銷羈押」。綜上所述,可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雖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限制,但有第七十三條予以補救,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本旨相符,並無牴觸。
【相關附件】
抄黃0智聲請書
聲請主旨:為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適用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聲請人即破產人之羈押,先後五次展期,及駁回聲請人展期羈押抗告之確定裁定,適用之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廿二條、第廿三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疑義,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利,懇請惠予解釋。且聲請人仍在違憲之羈押狀態中,並懇請鈞院列為最速件迅予解釋,以資匡救。
說 明: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茲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憲法第八條至第廿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廿二條、第廿三條所明定。憲法乃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基本大法,明定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條文,旨在防止國家任意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凡法律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規定,超出憲法第廿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範圍者,即屬違憲。
(二)按高雄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依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聲請人羈押。嗣該院對於聲請人之迭次展期羈押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先後駁回聲請人對於展期羈押裁定之抗告所為確定裁定,均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羈押期間雖為一個月,但期滿之展期並無次數之限制為依據。上開法條此一無次數限制展期羈押,可無期限剝奪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之法律規定,與強制執行法第廿四條對於債務人之管收僅為一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對於被告之羈押,亦有期間與次數限制之規定,互相對照,顯已超出憲法第廿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之必要範圍,而為違憲。
(三)高雄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聲請人之展期羈押裁定,及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確定裁定,係適用有違憲疑義之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展期羈押無次數限制之規定,而接續裁定對於聲請人展期羈押,侵害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已成法院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工具,嚴重侵害人權,是以聲請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一)聲請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破產(七十九年破字第廿八號),因該院認為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於同年十月三日將聲請人羈押。嗣即每於一個月期滿前,即據破產管理人之聲請,依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展期羈押,現已展期五次之多(見證一至證五展期羈押民事裁定)。聲請人雖先後對於高雄地方法院展期羈押之裁定提出抗告。均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破產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及「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認定一審之再次展期羈押,於法有據,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見證六至證八駁回抗告之民事裁定)。
(二)因聲請人另涉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八十年上更(一)字第四六三號)。該院向高雄地方法院借提聲請人時,承辦破產事件之法官張盛喜,竟於借提函件上批示「該破產人仍以由本院依破產法規定羈押為宜。又破產法規定之羈押,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