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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行政罰的責任條件爭議中,大法官認為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仍需要有過失才會受到行政處罰;但若違反的是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且不需發生損害或危險,則推定有過失,除非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此解釋使民眾在面對行政罰時,有更明確的權益保障,確保處罰的公平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年3月8日 【解釋爭點】 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4 期 6-19 頁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本件解釋主要意旨,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較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已能兼顧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則(解釋雖以維護行政上目的實現為言,但行政上之目的,仍不外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應值贊同。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本件解釋既認應受行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將使本件解釋揭示之美意不能貫澈。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依本席意見,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去明信之原則,使本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為完滿,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抄中0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0火聲請書 主旨:為因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以及同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附件一)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以及同判決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此聲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一)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關於報運貨物進口而得處罰情事之規定,性質上既屬行政上之秩序罰,自不例外,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並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定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無法律明文根據,以解釋擴張處罰事由,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權,核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犯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以產銷各種特殊紙為業,由於業務上需要,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先後三次向日本東京都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 CSP–PNS 及 CSP–PMP SYNT HETIC ACRYLONITRIL 之造紙用物品,同樣申報稅則號別 2727-0100 ,同時曾附化學分子式乙份,(附件二),以供財政部基隆海關查核,且按進口稅率廿五%納稅進關,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此有基隆關 75/1468/0054075/1620/0045 以及 75/2850/0018 計三份進口報單可稽(附件三)。迨至七十六年間,聲請人因基於同一業務需要,乃再度向日本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上述相同之造紙用產品,並沿襲以往申報習慣,仍申報相同稅則號別 2727-0100 ,惟進口稅率因經政府降低為一.二五%,故稅率經報關行改按一.二五%申報,此有基隆關 76/0443/ 0076 外貨進口報單可稽(附件四)。則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及七十六年間合計自日本長春通商株式會社進口四次系爭相同之 CSP–PNS 及 CSP–PMP 之造紙用產品,此除有上述進口報單可稽外,亦有左列證據可證: (1)七十五年三月間第一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五)。 (2)七十五年四月間第二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六)。 (3)七十五年六月間第三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七)。 (4)七十六年二月間第四次買賣契約及貨物裝船文件(附件八)。 (5)又證人王亮欽先生前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化驗課課長,實際經手系爭物品,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民國七十五年間該公司所進口之 CSP–PNS (或 CSP–PMP )與七十六年二月份所進口之CSP–PMS(CSP–PMP)確為相同之物品,以上均經本人處理,本人願對此事作見證』(附件九)。 (二)孰料,聲請人於七十六年二月間進口第四批相同貨品後,財政部基隆關竟以稅則歸類錯誤為理由,除補征稅款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關稅額二倍之罰鍰(附件十)。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行政爭訟,案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綜觀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所持見解,不外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係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一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理。』云云為由,拒絕對聲請人之救濟(附件十一)。為此,聲請人以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反違反憲法平等保障原則、處罰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證原則,惟行政法院對於上述再審事由,仍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虛報進出口貨物品質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只要查獲有虛報之違法情事,即應依其情節之輕重予以科罰。』又謂:『行政罰既不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一經查獲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予處罰。』而作成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遽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1 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反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蓋如德國法學大師耶林所言:『目的為法律之創造者』,法律之條文,僅為表現其目的之手段而已,宜以目的控制手段,不宜以手段而害目的。行政處罰係以制裁之手段,間接達成行政目的。較諸現代刑法運用刑罰制裁不法,以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之效,二者規範之機能殆無不同。是基於行政目的性之要求,與保護人權之立場,並發揮行政處罰之制裁意義,則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否則如侵犯人權之法定要件事實不明,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仍准予侵犯人權時,則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勢必流於形式,人權之侵犯亦可任由行政機關恣意為之矣。故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意旨,貫徹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本件報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參酌外國立法例如一九五○年奧國行政罰法以故意過失為必要,一九七五年西德違反秩序罰法更採取以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之法例,至為明顯。 2 乃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竟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並沒入其貨物....』不論行為人有無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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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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