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26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年11月9日
【解釋爭點】
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12 期 1-11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原為避免欲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應考人分別應試之煩。惟兩種考試之錄取標準,法律並無必須相同之限制,則兩種考試所訂錄取標準不同時,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難不予兼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修正法律,考試院雖曾擬具於同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格」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然經立法院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議決,維持該法第七條條文,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第八十九期第二至十八頁)。而考試院則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致同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而有不能同時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之情形,顯與當時有效之上述法律使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張承韜
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考試院本於考試法第三十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並巳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在形式上應推定其為合法合憲。而在實質上,該項施行細則乃針對考試法第七條未盡事宜所為之補充規定,非如多數通過之解釋文所言其為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逾越或牴觸母法之可言。茲將其實質上合法合憲之理由,說明如次: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所謂「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既係兼指兩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相同者而言,則「其」及格人員,亦應解釋為「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兩試均及格之人員,多數意見將同一法律條文中,前一「其」字作「兩種考試」解;後一「其」字作「兩種考試其中之一」解,使「兩種考試其中之一」之及格人員,亦可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文義上前後顯不一致。
二 考試法第七條規定,旨在使欲參加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人,僅須參加一種考試,如其考試成績並巳達到另一種考試之及格標準時,視為另一種考試亦巳及格,即因此無須再行參加另一種考試,而可取得其及格資格,乃學者所謂之兼取制度,要為節省考試機關及應考人時間、人力、物力等經濟利益之便宜措施。多數意見則將該法條解釋為應考人參加一種考試及格,而考試成績尚未達到另一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者,亦視為另一種考試及格,而應同時賦予其另一種考試之及格資格,乃於該法條規定之兼取制度之外,附加「視考試不及格人員為考試及格人員」之內涵,此種內涵既為該法條所未規定而此種附加之解釋則顯然牴觸考試公平原則。
三 揆諸近年來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相同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後者之及格標準常有高於前者之事實。為期達成兼取制度之立法目的,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乃依據事實,就考試法第七條所為之具體規定,既與母法規定意旨符合而無所逾越,與憲法亦無牴觸。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劉鐵錚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錄取標準」,係考試院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在考試法第三十條之授權下,對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所謂之「及格人員」之補充規定,使其涵義更臻明確,以符合立法原意,並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俾不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此一細則之規定,乃考試院極為負責,勇於任事,維護憲法之表現,何違法、違憲之有!
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為兼取兩種及格資格之法源。按法律允許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乃是基於考試權運作之便宜措施,站在考試權行使之立場上,基於時間、人力、物力經濟之考量,准許兼取兩種考試及格資格,固屬便宜措施;即以應考人之立場言,為避免時間、精力、物力之浪費,得以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亦屬便宜措施,立法意旨可謂至善。兩種考試及格標準相同,則在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條件下,參加其中之一考試及格,即可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固屬符合立法上便宜措施之原意;惟如二種考試及格標準不同,例如一為五十分、一為六十分,某甲參加前一考試得五十分,結果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某乙參加後一考試得五十九分,結果卻未能取得任何資格,此種結果公平乎!合理乎!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將置於何地!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應採公平競爭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
考試法第七條所謂「及格人員」,在二種考試及格標準不同時,涵義本欠明確,也非立法者始料之所及。其究指符合其中之標準而及格之人員,抑係指符合二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而及格之人員,在解釋上本可爭議。如採前一見解,將使考試法第七條不具公正性、合理性,即如前例高分不能錄取任一資格,低分反取得二種資格之結果,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如採後一見解,不僅仍可達成兼取二種考試及格人員之立法原意,也不致有損低分及格人員本應享有之權益,僅使其不能享有本不應取得之資格而巳,與憲法上人民有應考試之權、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何影響之有?對於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可能,只要其有一種解釋,可以避免導致該法修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解釋的結論,而不應採納其他可能牴觸憲法的解釋,此種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不僅為外國釋憲機關所慣採之一種釋憲原則,也為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所奉行。考試院因鑒於當時各種公務人員考試,為配合任用計畫,其錄取標準有低至五十分者,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通常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為保持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水準,並符合兼取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乃於施行細則中,對母法涵義欠明、立法者始料未及之「及格人員」,採取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以維持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尊嚴,奈多數大法官竟以該細則的規定違法、違憲。本人誠不悉,低分錄取者本不應取得之資格,未能取得,何以竟受到憲法如此之保護?與其相較,高分未錄取者,不能取得任何資格之結果,卻又受到憲法如此之輕忽!其間輕重件衡有欠公平合理,實不言而喻。最後本人願附帶一提者,考試院雖曾於民國六十九年擬具於考試法第七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之修正草案,俾使母法中及格人員之涵義,臻於明確,為立法院所不採;惟考試院於經過二年,立法院成員巳有變動後,鑒於事態仍然嚴重,始修正發在前述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並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一)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九六號函立法院備查,八年於茲,立法院未有任何異議,是則前述修改法律不成之事實,在本件解釋案中,根本巳不關乎宏旨。作為釋憲護憲的大法官會議,應重視的是該細則的規定,是否未逾越考試院之職權,是否有使母法的規定更為明確符合法律兼取資格之立法原意,是否有使法律本身更為合理、公平符合憲法的規定,若答案均是肯定的,該細則自無違法、違憲罹於無效之可能。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相關附件】
抄楊0東等中人聲請書(一)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請予解釋考試院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布增訂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有無牴觸六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總統令先後修正之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期能保全聲請人依照考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取得應得之權利–取得醫師資格。
二、事實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案由考試院憑藉考試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僅巳送請立法院備查,但仍未曾經過立法院法定程序審議通過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