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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數罪併罰中,若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判決中是否須載明易科標準。結論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需記載易科折算標準。對民眾的意義是,若民眾被判處多項罪名,其中部分罪名可易科罰金,但因其他罪名不得易科而無法適用易科罰金時,法院判決時無需特別註明易科標準。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年12月5日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403 頁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理由書】   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一 解釋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各罪之刑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不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異。 二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除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外,更須所犯者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輕罪,而所受宣告者又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始得為之。斯罪輕刑短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罪輕而刑匪短或刑短而罪匪輕以及罪匪輕刑亦匪短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縱具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易科罰金係為避免罪輕刑短之罪刑執行時顯有之困難而設之換刑處分,如所犯者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輕罪,所受宣告者又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短期自由刑,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自不能謂其不得易科罰金。以符立法設此規定之意旨。 有罪之判決書於主文內除應載明所犯之罪外,并應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以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及其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 據此則法院於判決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必須諭知其易科折算之標準,應為未可或渝之當然解釋。 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此觀於本院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甚明。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審認之權屬於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能謂主文中有此諭知,檢察官即應為易科被告亦可據以強求為易科之執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主文內如漏未記載,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固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諭知之權,但法院對此依法應行記載之事項未予記載,已難謂非違背法令,自未可更藉口本院之有此解釋而即得認為無庸記載。為維護法律之尊嚴及避免執行時之困難與被告檢察官之聲請以及法院之裁判等人力物力時間上之浪費,自應以於宣告罪刑時即依法諭知作判決書時亦依法載明為宜。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係同一裁判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據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於一部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就餘罪處斷。所謂處斷即宣告餘罪之刑後再與前裁判就其一部犯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相當之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於裁判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就各罪原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法律之特別規定有消滅確定裁判之效力。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前確定裁判中原定有執行刑者,應因各該條之特別規定而失其效力,不發生該部分確定裁判之處置問題。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就餘罪處斷時或有二裁判以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圴不因其前裁判之係一罪或數罪,亦不因其前裁判之係同一機關為之抑非同一機關為之係軍法機關為之抑係普通法院為之,更不因其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是否業經開始執行甚至執行完畢(死刑無期徒刑當然除外)而有差異。 數罪併罰如前所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均係就獨立之數罪分別論科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準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刑既定之後,其各個罪刑均仍獨立存在。與結合二以上獨立可以致罪之行為俾成為一罪之結合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連續犯,以及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想像上數罪併合或牽連犯,迥然不同。數罪併罰之各個罪刑既係分別獨立,縱於執行刑定立之後亦仍獨立存在,則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於分別宣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自應諭知其易科折算之標準,以符法令。 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其分別宣告之各罪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所定之執行刑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對此執行刑自亦應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據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利執行。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謂: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 該解釋所謂「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云者,係謂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故於諭知判決時對於其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蓋數罪併罰裁判之執行,係執行其裁判中所定之執行刑,非就其各罪分別宣告之刑而為執行,殊不能藉口該部分解釋而謂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無庸依法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判決書之主文中亦無庸依法為此折算標準之記載。 該解釋後段所謂:「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云者,係謂法院於併合處罰之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罪刑以裁定准予易科罰金者,其裁定應認為無效而言。此觀於該解釋以及據以為該解釋之聲請文之記載甚明。絕不能以有該部分解釋而謂數罪併罰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對於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法所應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應認為無效。數罪併罰已依併合處罰之準則處斷,如各罪中有因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改判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在確定後有赦免以及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者,則原據以定執行刑之基礎已一部消失,其與他罪併合所定之執行刑亦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設仍餘數罪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五十四條參照 )所餘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自應於宣告執行刑時并為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僅餘之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自應依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數罪併罰如於分別宣告上述之該一餘罪之刑時,未依法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則勢須經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與法院之裁定,始得據之以為易科之執行。非但執行已失之遲緩,且於公私之時間、人力、物力均屬浪費,殊有背訴訟經濟之道。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僅係依法於判決主文內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以備據為執行易科時之準則,并非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自不能以有此諭知即認為應予易科。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為易科之執行時,當然不予易科。該項折算標準之諭知,殊無礙於該數罪併罰之裁判中所宣告之執行刑之執行。矧如前述數罪併罰之裁判以上訴、再審、非常上訴與赦免等原因僅餘得易科之一罪,因身體教育職業等關係其執行顯有困難時,即可據之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省卻檢察官或被告為聲請與法院為裁定之煩勞與浪費。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均係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此限。」「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云云。其對於應「執行」之「其一」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死刑」「無期徒刑」。對於應執行之「最重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應處「他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他刑」。對於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外之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對此數罪併罰之各罪所應分別宣告之刑,既不因併合處罰結果之不執行而遂不依法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則對於併罰之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又安可藉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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