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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4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使用了詐術,使售票處或旅客陷入錯誤。簡單來說,就是要看買票的人是否有騙取他人錢財的意圖和行為。如果沒有使用詐術,只是買票後高價賣出,不一定構成詐欺罪。此解釋讓民眾清楚了解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的法律界限。

解釋全文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書】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分別情形以定之。如來文所附原函之設問,有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因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之詐欺罪以相繩。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三八○ 八號解釋,所據當時來文有用套購之一詞,其涵義即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此徵之前一解釋引為合於詐術之要件,殊甚明顯,惟後一解釋係重在對於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前一解釋,則重在對於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管 歐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是為詐欺罪之成立。若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上之交付,從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其詐欺罪之要件,即已構成。 詐欺之方法不一,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用為限,其欺騙機關,取得一定價額之物件,而間接使被害人交付高出定額之財物者,亦為詐欺取財;又詐欺行為不以對於特定人行之為限,即對於不特定人行之者,亦構成詐欺。本案情形,自己並不乘坐火車,而冒充乘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自係使用詐術;售票處之出售車票,自係因該購票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票,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所指套購,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情形相當;該購票人將其購得車票,高價轉售,自係取得不法利益,此與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情形相當,均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因之,本案解釋文,自以原小組五月二十五日所擬具而提出於六月六日第八八九次審查會所討論之草案,較為妥適,該解釋文草案,為: 解釋文草案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惟實施詐術之方法不一,自己不乘火車,而冒充乘客購票,致售票處陷於錯誤,購得車票,並將其高價轉售,或對乘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應分別依上開法條論處。」該項解釋文草案,係針對來文所述案情而為解釋,意旨明顯,無模稜兩可之弊,其具備此種要件者,始成立詐欺罪,否則,自無犯罪可言,例如單純依章排隊購票,嗣後變更旅行意思,或因故不需乘車,縱將車票轉售他人,既與詐欺罪之購成要件有別,自難課以刑法上之詐欺罪。惜贊成此項解釋草案者,僅有七票,未獲通過! 吾人素重視罪刑法定主義,法治國家,尤應特別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惟大法官會議應衣法釋法,未便屈法以言法,對於請予釋示之案情,尤應正面的予以肯定確切之答復,始足以適應實務上之需要。若以第八九○次審查會以八票贊成之解釋文草案而言,則似有左列顯而易見之缺點:一 請求解釋之來文中,謂「……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等語,係以整套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之各別要件。乃該解釋文草案內首句僅謂:「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而將來文「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之重要語句漏列;草案中第五句僅謂「通常排隊購票」,亦與來文所指「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不符,不僅割裂來文之語句,且與來文請求解釋之主旨,大異其趣! 二 來文所請予解釋者,即為上述來文所指情事,是否構成詐欺罪,本會議應為「是」或「否」之肯定確切之答復,乃該解釋文草案仍以「是否構成詐欺罪要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此種模稜兩可之解釋,等於並未解釋,使人有無所適從之感,試問來文所指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尚不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之情形相當,則所謂詐欺,是否必須使用同一之方法始可? 三 來文請求解釋者,為來文所述之情事,並非請求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而再予解釋,以前兩號解釋,早經確定,毋庸重予解釋,乃該草案對於前兩號解釋,反覆說明,成為本案解釋之重點所在,似有答非問之嫌!於本問題之本身,仍未得到適當之釋示。 四 解釋文草案內一則曰:「本院院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再則曰:「惟後一解釋……前一解釋」,反覆重述,至佩推敲,惟反覺意旨割裂,眼花繚亂,似不如將後段逕修改為:「……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旨在以套購方法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八號解釋,旨在以佯言對於旅客之詐財」等語,意旨較為簡要明顯。 總之,仁德愛民,固為國家施政之主旨所在,自不得僅以排隊購票轉售,而遽課以刑責,惟如有來文所述情形,則要難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昔孔子謂子產:「惠而不知其政」,若具備來文所述之詐欺罪要件,得課以刑責,則對於通常所謂冒充乘客購票,高價轉售之票販,或可發生嚇阻作用,促使其改營正當職業,以收正本清源之效。否則,若本解釋文公布,則對於來文之所述情事,是否有助長其風,影響交通秩序及妨害公共利益之流弊,姑不具論,而釋法違法,釋法反愈滋疑義,亦似非本會議之主旨所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以述所感!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自己並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中買受車票,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 解釋理由書 (一)查每一旅客限購對號快車票四張或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二張,如購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旅客確有攜眷同行情事,准予放寬至四張,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告有案,而列車客滿或因運輸上有妨礙時,本路得限制乘車票之發售站,發售期間,發售張數,發售方法或停止發售,各關係站應在候車室或車站顯明處所將事由公告之,台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實施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該實施細則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依據交通部基於鐵路法第十條授權制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轉授權所訂定,台灣鐵路管理局限制購票以旅客為限,自不能視同娛樂業之限購門票。 (二)詐欺罪為財產移轉罪,以僅財產之移轉即應解為有損害,則所謂財物之取得或損害,非僅指經濟上損害而言,苟無正當權限而取得財產上權利,即得解為有財物之取得而於被害人有損害。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雖已付票價,亦應成立詐欺罪。至於車票黃牛以之高價轉售,雖被欺罔人與被害人不必同一人,但台灣鐵路管理局為唯一之被害人,轉買人提出高價係出於情願,台灣鐵路管理局又非在得處分轉買人財產上利益之地位,殊難視轉買人為被害人,車票黃牛之高價出售與否,要非所問。 (三)按車票黃牛,於妨害鐵路之交通,與影響社會之秩序,情形特殊,應否構成本罪,實務之處理上,固應斟酌交通及社會之秩序是否已受侵害以為處斷之一部依據,合併說明。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 聲請解釋之要旨: (一)目前所課「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乘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額,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係認為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顯有出入,不無疑義。 二 對來文各項疑義之研討: (一)船舶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其目的在維持交通,謀求公共利益,故船車票之出售,必須限於旅客,非旅客不能購買,否則無以達成公共事業之目的,(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車票黃牛自己並不乘車,意圖高價轉售,冒充旅客,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使車站誤信其為旅客,而將車票出售,即上開本院兩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一切處施均由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票價亦由其核定,不容第三者如票販從中漁利,以妨害公共利益。(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鐵路局若知購票者為票販,意圖高價轉售使乘客給付高價車票,違背公用目的,除與之勾結者外,決無出售之理。票販以高價轉售為目的,縱使依章排隊,照價購票,但車站誤信其為一般旅客而售與之,殊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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