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徐欣瑩、林沛祥等16位委員提案修正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強化石油管線安全治理。主要擴大管線風險態樣(破損、洩漏、壓力異常、外力破壞等)的規範、建立事故通報與緊急應變制度、提高罰鍰、增訂重大事故的官方資訊揭露機制,並對散布重大不實訊息建立補充性行政處理機制。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可使石油管線事故的預防、通報、應變與環境復原責任更明確,並透過官方即時資訊揭露降低市場恐慌,提升能源基礎設施安全。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石油管線經營業者、能源主管機關,以及管線沿線民眾與消費市場。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第三十二條擴大管線風險態樣與業者安全防護義務;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建立事故通報、緊急應變、調查與改善制度;修正第四十七條納入新增義務並調整罰鍰級距(現行十萬至五十萬元);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明定重大事故官方即時資訊揭露;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對散布重大不實訊息建立補充性行政處理機制。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健全管線安全與事故應變、強化嚇阻與危機溝通;疑慮:對不實訊息的行政處理機制可能影響言論自由、罰鍰提高與業者負擔、認定標準的明確性。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本案兼具公共安全與言論規範兩個面向,建議特別留意第五十四條之二與言論自由的界線討論。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你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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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2026-04-17,2026-04-2
交付審查2026-04-17,2026-04-2
案由
本院委員徐欣瑩、林沛祥等16人,鑑於石油管線為我國重要能源輸送基礎設施,其安全管理攸關公共安全、環境保護、能源穩定供應及社會秩序。惟現行《石油管理法》對石油管線事故風險態樣之規範,仍以腐蝕情形為主要規範核心,對於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重大異常情形,尚未完整明文化提出因應方案;又對事故發生後之即時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第三方安全檢查及環境復原機制,亦有待健全。另現行第四十七條相關罰鍰額度偏低,未必足以反映石油管線事故可能造成之重大公共危險、環境污染及供應中斷風險。復考量重大異常或事故發生時,政府資訊揭露、公開說明及澄清機制之法制基礎尚可再予完備,對於足以引發市場恐慌與社會不安之重大不實訊息,亦有必要建立符合比例原則之補充性處理機制,爰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石油管線屬我國關鍵能源基礎設施之一,肩負石油輸送、儲運銜接及供應穩定之重要功能,其營運安全不僅涉及產業活動與民生需求,更直接關係公共安全、環境保護及國家能源韌性。現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雖已就石油管線材質、定期檢測、維修檢測計畫及主管機關檢測權限設有規範,惟其第二款及第二項主要以「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作為法定處置要件,對於實務上常見之管線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足以危害安全、污染環境或影響供應之情形,尚乏完整明文,不利於事故預防及即時處置。
又石油管線一旦發生重大異常或事故,往往可能同時造成公共危險、土壤及水體污染、民眾生命財產損害,並衝擊石油穩定供應。然現行法制對於事故發生後業者應負之即時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改善計畫及環境復原責任,尚未建立完整專條;主管機關於重大事故或重大異常發生時,對停止輸送、停止使用、要求安全檢測、命為修復或汰換、實施第三方檢查或專業調查等即時處置權限,亦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
此外,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僅就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石油管線管理義務設有行政罰,且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倘本次同步修正第三十二條並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新增事故通報、緊急應變及主管機關命令遵循等法定義務,卻未配套修正裁罰條文,將使部分新增義務欠缺足夠之法律效果,難以形成完整之執法體系;而以石油管線事故可能造成之公共危害及環境外部成本觀之,現行罰鍰級距之嚇阻效果亦有檢討必要。
再者,重大能源異常或基礎設施事故,除技術處置與行政調度外,亦涉及危機溝通與市場穩定。現行第五十四條係規範主管機關執行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時,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尚未就重大異常事故發生時之即時資訊揭露、公開說明及跨機關澄清機制建立明文。倘官方資訊揭露遲延或口徑不一,易造成市場錯誤預期與社會恐慌,故有必要增訂相關規範,以建構可信、即時且具法源基礎之能源危機溝通制度。
另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已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管線、儲油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範,顯示現行法對重大破壞行為並非全無處理機制。惟對於足以引發油品搶購、市場失序及社會不安之重大不實訊息散布,仍有從行政法角度建立補充性處理機制之討論空間。此類規範之設計,應嚴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並與政府即時說明、公開澄清制度相互配合,始足以兼顧能源治理需要與言論自由保障。
綜上,為健全石油管線安全治理法制,完善事故通報與應變制度,強化主管機關即時處置權限,建立重大異常事故之資訊揭露與危機溝通機制,並使新增義務與裁罰效果相互對應,爰擬具「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三十二條,擴大石油管線風險態樣之規範範圍,將腐蝕、破損、洩漏、壓力或流量異常、附屬設備失效、外力破壞及其他足以造成洩漏、污染環境或影響安全之情形納入法定管理範圍,並明定業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或控制措施;必要時,並應停止輸送、停止使用、修復或汰換,以強化事故預防及即時因應機制。
二、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建立石油管線事故通報、緊急應變、事故調查及改善制度,明定業者於發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或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事故或重大異常時,負有立即應變與限期通報之法定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輸送、停止使用、實施安全檢測、修復或汰換設備、採取污染控制及環境復原措施,對重大事故並得要求第三方安全檢查或專業調查,以提升調查客觀性與事故治理完整性。
三、修正第四十七條,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及第三十二條之一之增訂,將新增之石油管線管理、事故通報、緊急應變及主管機關命令遵循義務納入裁罰範圍,並調整罰鍰級距,以兼顧違規情節輕重差異、行政裁量彈性及實質嚇阻效果,使裁罰制度更符合比例原則與現代能源基礎設施治理需求。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四、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石油供應、儲運、石油管線或其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異常、事故,或有影響石油穩定供應之虞時,應即時對外說明事實、影響範圍、政府因應措施及必要風險資訊,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發布澄清資訊及採行穩定市場與社會秩序之必要措施,以補足現行危機資訊揭露法制。現行第五十四條並未就此設有規定。
五、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二,針對散布有關國家石油供應嚴重短缺或石油基礎設施發生重大災害之訊息,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立必要之行政法上補充性處理機制,以防範不實資訊迅速擴散所引發之市場恐慌及社會失序,並兼顧言論自由保障及法治國原則。另現行第三十八條之二已就危害石油管線及儲油設備正常運作之非法破壞行為設有刑事處罰,本次增訂規範與之功能不同,應各自定位明確。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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