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議案 › 202110070080000

「反歧視法草案」,請審議案。

議案類別
法律案
狀態
撤案
最新進度
2024-11-12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AI 白話解讀(這個草案在做什麼)
此案制定專門的《反歧視法》草案,整合分散於各法的禁止歧視規定,明確定義歧視、騷擾及報復,規範大眾交易、就業、教育等領域不得基於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等特徵歧視,並建立民事賠償與團體訴訟等救濟機制。提案理由是現行法欠缺明確定義、救濟手段不足。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受歧視者在多個生活領域可有較明確的法律定義與民事救濟途徑,並課予雇主、學校防治義務與政府消弭歧視的責任。
主要影響對象
主要影響全體民眾,特別是受保護特徵群體,以及雇主、學校、商品服務提供者與政府機關。
修正了哪些條文
制定《反歧視法》全新法律,分總則、各領域禁止歧視、不構成歧視之情形、賠償及救濟、政府義務等章(條文眾多,詳見原文說明)。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補足現行分散立法的缺口、與國際人權公約接軌、提供實質損害救濟;疑慮:受保護特徵與例外範圍如何界定、舉證責任減輕與團體訴訟對企業與宗教團體的影響。
政治雷達小叮嚀
國會雷達小叮嚀:綜合性反歧視專法涉及面向廣,建議比對德國、加拿大等外國立法例與我國既有就業、性別等法的銜接。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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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2024-10-18,2024-10-2
交付審查2024-10-18,2024-10-2
撤案2024-11-08,2024-11-1

案由

本院委員陳菁徽、林沛祥等16人,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則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所揭示。為實踐實質平等、反制歧視,我國亦陸續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等眾多人權公約內國法化,落實人權保障並與國際標準接軌,現行法亦有分散於不同法律之禁止歧視規定,如《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等,並將申訴制度訂於《移民法》中,然整體觀之,各現行法仍有缺乏明確定義、禁止歧視領域不足、救濟手段不足,以至於受歧視者難以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等流弊,且移民署所主責之申訴機制亦成效不彰。台灣是由多元族群、文化、宗教及社會背景組成的社會,無論是閩南人、原住民族、客家人,還是來自世界各地的外籍工作者與移民,其多元文化都是台灣社會引以為傲的寶貴資產,為了在多元社會實現共融,勢須有專門、博觀的《反歧視法》,為台灣社會的和諧發展提供法律基礎,爰擬具「反歧視法草案」,期透過明確的法律保障來防止歧視,促進不同文化間的尊重與理解,讓溫暖的台灣社會,成為人人得自在徜徉的好所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明文揭櫫平等權的一般規定,並於其餘多處,如基本國策為不同領域、程度的重點強調。又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對社會現實的深刻理解和對公平正義的更高追求,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釋字第41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二、釋憲實務亦隨時序演進逐漸肯認「間接歧視」,倘表面中立之法律規定經多年實務運作結果,造成對特定族群的權利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釋字第760號參照);更嗣後引入「可疑分類」之法理,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即對法規至少中度標準從嚴審查(釋字第807號解釋參照)。揆其目的,都是希望盡可能達到弭平歧視、追求平等的精神。
三、平等不歧視乃國際人權法之核心原則,強調每個人都應該在平等基礎上享有人權,包括在法律之前受到平等對待之權利。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所揭示。為落實人權保障並與國際標準接軌,我國也陸續透過制定施行法、自願履行公約等作法,陸續將聯合國之核心人權公約,如陸續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公民與政治權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兒童權利公約」(CRC)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國內法化。依據此六部國際人權公約之平等不歧視相關規定,國家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實現所有人平等不歧視之權利。
四、就個別行政領域作用法而言,為了落實平等不歧視原則,各該法律因其規範目的及保障對象,對禁止歧視特徵及禁止歧視領域,均有不同規範。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雇主不得因特定特徵,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予以歧視;《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應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各該法規並隨社會對不同族群的權利保護意識發展,逐步地檢討修正。
五、然而,現行法雖已有分散於不同法律之禁止歧視規定,總則性反歧視原則僅於上揭憲法、國際公約,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訂有「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而針對受歧視者之救濟手段,除各該法規之行政罰外,也僅有同條第二項規定「……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惟實際執行上,現行法缺乏歧視的明確定義,既有的歧視禁止規定涵蓋範圍也有所不足。此外,現行法規多屬於行政管制規定,除課予行政機關義務外,對私部門或私人違反法令者,多僅處以行政罰,僅有少數法律明確規定行為人違反禁止歧視規定時,受歧視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欠缺相應之民事賠償損害,造成受歧視者難以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仍有許多不足之處。
六、參考世界先進國家在推動反歧視政策和立法方面,多有綜合性、原則性與專門性的法律,用以促進社會公平和保護少數群體的權利,如德國在2006年訂立施行了《一般平等對待法》(Das Allgemeine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涵蓋對性取向、性別認同等各式特徵的保護,禁止在就業和日常生活中的歧視行為;加拿大於1977年通過《加拿大人權法》(Canadian Human Rights. Act),集國內原有反歧視規定之大成,並設立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其他如英國之《平等法》(Equality Act)、瑞典之《反歧視法》(Antidiscrimination Act)等,均屬綜合性、上位性質的反歧視法規,除將清楚定義歧視內涵外,並將民事救濟途徑規範於其中,足資我國參採。
七、隨著全球化的進程,台灣與世界各國的交流日益密切,台灣是一個多元文化社會,由不同族群、宗教信仰和社會背景的人們共同構成,多元文化的發展需要不同文化之間的理解與尊重,而這必須建立在反歧視的基礎上。作為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台灣若能通過法律制度保障多元文化的發展,將提升其在國際社會中的形象和道德地位。這不僅有助於吸引國際人才和資本,也能增強台灣在國際社會中的競爭力,為彌補前揭法規之不足,保障各族群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爰擬具「反歧視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說明本法立法目的,並就禁止行為、受保護特徵等為定義。
1.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草案第一條)
2.本法禁止行為之定義,包括歧視、騷擾及報復。(草案第二條)
3.本法受保護特徵之相關定義或範圍。(草案第三條)
4.其他用詞定義。(草案第四條)
(二)第二章「大眾交易、就業、教育之禁止歧視、騷擾及報復」:規範大眾交易、就業、教育三領域,不得基於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為歧視及騷擾,亦不得為報復;並規範雇主及學校之歧視防治及糾正補救義務。
1.大眾交易歧視、騷擾之禁止。(草案第五條)
2.就業歧視、騷擾之禁止。(草案第六條)
3.雇主歧視防治及糾正補救義務。(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4.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適用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草案第九條)
5.學校歧視、騷擾之禁止。(草案第十條)
6.學校歧視防治及糾正補救義務。(草案第十一條)
7.大眾交易提供者、雇主及學校之報復禁止。(草案第十二條)
(三)第三章「不構成歧視之情形」:明定雖有差別待遇,但不構成歧視之情形。
1.積極平權措施。(草案第十三條)
2.依法令之行為。(草案第十四條)
3.不構成歧視之一般性條款。(草案第十五條)
4.宗教團體行為不構成歧視之情形。(草案第十六條)
5.宗教研修學院及其法人行為不構成歧視之情形。(草案第十七條)
(四)第四章「賠償及救濟」:規範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或其他禁止歧視規定之賠償及救濟,並明定團體訴訟相關規定。
1.違反禁止歧視、騷擾或報復規定之侵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草案第十八條)
2.違反禁止歧視、騷擾或報復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草案第十九條)
3.歧視事件被害人舉證責任之減輕。(草案第二十條)
4.雇主、學校違反糾正補救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5.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草案第二十四條)
6.團體訴訟之要件及相關程序規定,包括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撤回及相關配套、裁判費暫免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分別計算、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之權限、當事人得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賠償金之交付及請求報酬之禁止、得訴請除去侵害,及得提起團體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要件。(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
7.因本法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當事人得按事件性質,依各該法律規定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草案第三十三條)
8.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禁止歧視、騷擾或報復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草案第三十四條)
(五)第五章「政府義務」:規範政府於消弭歧視及促進實質平等之義務。
1.各級政府就消弭歧視有培訓、教育、宣導、研究之義務。(草案第三十五條)
2.各級政府辦理具受保護特徵者之生活調查,有將受歧視狀況納入調查項目並公開之義務。(草案第三十六條)
3.各級政府得採行或獎補助積極平權措施,並有適時檢討及說明釋疑之責任。(草案第三十七條)
4.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就業歧視禁止及防治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草案第三十八條)
5.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有義務督導其所主管學校之歧視防治。(草案第三十九條)
6.文化主管機關辦理消除平面媒體歧視相關宣導措施,及輔導平面媒體業者自律之義務。(草案第四十條)
7.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促請廣電業者及公學會辦理消除廣電業者歧視相關宣導措施,及促請廣電業者自律之義務。(草案第四十一條)
8.第二章所定事項以外之禁止歧視規定,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草案第四十二條)
(六)第六章「國家人權委員會關於歧視事件之處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委員會)為我國依據巴黎原則所成立之獨立國家人權機構,本章規範人權委員會關於歧視事件之處理。
1.人權委員會得對歧視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草案第四十三條)
2.人權委員會得對歧視事件進行調查之方式。(草案第四十四條)
3.人權委員會得提供受歧視者法律諮詢及訴訟協助、促成和解或轉介等協助。(草案第四十五條)

提案人

連署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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