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立法流程:提案 → 一讀付委 → 委員會審查 → 黨團協商 → 二讀 → 三讀通過 → 總統公布施行。「排入院會/交付審查」表示還在審議中,尚未通過。
本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將納稅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的期間由十年延長為十五年;並針對「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的情形,明定退稅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十五年。提案理由認為不可歸責於人民時不應犧牲其財產權。
能幫助到什麼
若通過,被多收稅款的納稅人有更長申請退稅的期間;若錯誤可歸責於機關,時效改從知悉錯誤起算,較能避免權利因不知情而消滅。
修正了哪些條文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將申請退稅期間由十年延長為十五年,並就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的情形,明定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
各方論點(中立並陳)
支持:保障被機關錯誤多收稅款人民的財產權;疑慮:時效延長與起算改變恐增加稽徵與查核負擔、影響法律安定性。
政治雷達小叮嚀
退稅權利有時效,留意法案最終對「起算日」的認定,這直接關係能否成功申請退稅。
由 AI 依案由與說明生成,中立整理各方觀點供快速理解,正式內容以下方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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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進度
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2024-03-15,2024-03-1
交付審查2024-03-15,2024-03-1
案由
本院委員賴士葆、王鴻薇等22人,針對現行司法實務固多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現行條文原訂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宜予延長至「十五年」。惟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且非為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情形,不應悍然犧牲人民財產權益,仍應區分就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時,其退稅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始為消滅。有鑑於此,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縱於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一律為「十五年」後,其退稅請求權仍應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司法實務固多認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現行條文原訂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宜予延長至「十五年」。
二、另本法第二十八條原修訂時固基於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而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且非為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情形,縱令本條意旨係在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亦不應悍然犧牲人民財產權益,仍應區分就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時,其退稅請求權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始為消滅,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明定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縱於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一律為「十五年」後,其退稅請求權仍應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
提案人
連署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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