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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條例

一句話看懂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規範鐵路軍事運輸之規劃、執行及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確保軍事運輸之效率、順暢及安全,以支援國防任務之遂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1966-11-25・共 2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條例依鐵路法第五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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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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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及軍事運輸機關如左: 一、鐵路 指鐵路法第二條所列之各鐵路。 二、軍事運輸機關 指負責執行國軍鐵路運輸之軍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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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鐵路規定計算運費,其實際收費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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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為應鐵路軍事運輸需要,必須增置專供鐵路軍事運輸使用之特種設備暨所需費用,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擬訂計劃,呈請行政院核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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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鐵路軍事運輸以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其裝備以內之軍品為限。 前項軍品由交通部、國防部按其種類、性質及名稱會同擬訂鐵路軍事運輸軍品分類表,呈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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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陣亡或因公死亡官兵之靈柩、骨灰或屍體,比照鐵路軍事運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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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鐵路軍事運輸得根據軍事需要及鐵路運輸能力,儘量予以優先;如因突發變故或進入警戒或戰爭狀態時,鐵路主管機關為適應調動部隊及其補給品之緊急軍事運輸,得暫停一部分客貨營業。 前項緊急軍事運輸,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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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軍部隊官兵、軍事學校員生及軍品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及運照。 車照及運照應載明之事項如左: 一、車照: (一)部隊番號或代字。 (二)部隊種類及人數。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二、運照: (一)託運單位及接收單位。 (二)軍品種類及數量。 (三)需用車輛種類及輛數。 (四)起訖車站名稱。 (五)啟運日期及時間。 (六)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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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鐵路軍事運輸應由託運單位向軍事運輸機關申請,經軍事運輸機關填發車照或運照,持向鐵路主管機關託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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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非鐵路正常運輸能力所能負擔之大量軍事運輸,應由軍事運輸機關事前洽商鐵路主管機關編製運輸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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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之編組,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主管機關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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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之配車原則如左: 一、運送部隊應儘先撥配客車,如因緊急軍事運輸調集不及或不足時,得以適宜車輛代替之。 二、運送軍品,按其種類及性質,撥配適宜裝載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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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用列車,軍事運輸機關應指派隨車運輸指揮官。保密及貴重軍品或依鐵路主管機關規定需派押運人者,應派人隨車押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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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鐵路軍事運輸之軍品不滿一車者,如非緊急狀況,不得使用一車。但危險品之運輸,另依鐵路危險品運輸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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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到達目的站後,應於規定時間內騰空,不得拖延滯留。 鐵路軍事運輸軍品之裝卸,由軍方自理者,應於鐵路主管機關所訂貨物裝卸時限內,裝卸完畢。 不依照前二項規定者,應按鐵路主管機關規定,核收車輛滯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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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鐵路軍事運輸經兩路以上者,適用鐵路聯運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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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非經鐵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占用鐵路機車、車輛及辦公處所、電報、電話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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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鐵路從業人員或軍事運輸機關及託運單位人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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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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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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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鐵路軍事運輸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延伸

所有法律交通與建設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