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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一句話看懂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規範鐵路軍事運輸之規劃、執行及相關單位之權責,以確保軍事運輸之順暢、效率及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11-10・共 5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使鐵路軍事運輸作業,各種換票憑證使用管制及鐵路運費預算運用有所 遵循,特訂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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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軍事機關鐵路軍事運輸,除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及「鐵路軍事運輸條 例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外,內部作業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 陸軍總司令部後勤司令部運輸署 (以下簡稱運輸署) 對槍械與彈藥之運輸 為策途中安全應按國防部令頒「武器、彈藥重要軍品整車鐵運派員押運專 案作業規定」及參考鐵路規章或洽鐵路局配合運輸作業訂定相關措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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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運輸署為負責執行鐵路運輸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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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作業規定
第 一 節 申運權限
第 4 條
國軍官兵申請運輸之權責如下: 一、營或相當等級單位主官:六至四十九個人。 二、旅 (團) 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連以下。 三、師、獨立旅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營以下。 四、軍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旅 (團) 。 五、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一個師 (獨立旅) 。 六、超過師級以上部隊或超越軍團防區者,須由軍團或相當等級單位填註 奉准文號,始可申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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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國軍軍品運輸,依下列權責申請: 一、國軍旅 (團) 級以上或相當等級單位之主官,有申請運輸本單位經常 軍品及裝備與承發軍品之權。 二、國軍各級單位對支援作戰急需之軍品,為爭取時效,各級運輸單位應 先行運輸,再循作業程序補辦手續。 三、軍品除經各總司令部、軍管區 (海岸巡防) 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 下簡稱各總部) 以上權責單位核准,地區補給單位不得超越作戰區運 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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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承運權限
第 6 條
運輸署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依據補給計畫,動 (復) 員計畫,部隊機動 (調防) 訓練計畫,訂頒 人員與補給品之配運計畫。 二、核發超過地區運輸單位承運權限之運輸許可。 三、接受外島及作戰區之運輸申請。 四、接受或臨時專案部隊人員、裝備、軍品之運輸申請。 五、接受部隊一旅、軍品八百零一噸、車輛五十一輛以上之運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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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陸軍各地區運輸單位,負責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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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之承運權限如下: 一、執行配運計畫或運輸許可核定範圍之運輸。 二、擔任港口清運作業,及國外物資第二階段接運。 三、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一個旅以下部隊,駐站運輸軍官有承運一營 以下部隊 (均含裝備) 之鐵運權。 四、各地區運輸單位,有承運八百噸以下軍品或五十輛以下車輛;駐站運 輸軍官有承運四百噸以下軍品或二十輛以下車輛之鐵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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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申請範圍
第 9 條
鐵運申請應填運輸申請單,其申請區分如下: 一、人員:分部隊與零星官兵。 二、軍品:分裝備與補給品。 前項部隊指五十人以上,零星官兵指六至四十九人。 春節專列運輸、演習裁判官、國軍各軍事院校隊職官及學員現地戰術等視 鐵運費使用情形,得申請對號列車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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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下列軍品使用乙種運照運輸: 一、國軍編制裝備及配賦表所載之單位裝備補給品。 二、奉核准頒發之補給計畫所載之補給品。 三、海、空軍專用或通用之補給品。 四、專案及戰備任務需要,經奉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軍品。 前項軍品以鐵運費支用區分表範圍所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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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下列軍品使用甲種運照運輸: 一、各補給或生產單位於國內採購或承製完成之各類物品,在未入庫驗收 前之運輸。 二、各單位所需原料之運輸。 三、國防專案工程所需機具或材料運輸。 四、專案演習、專案運補;國內專案採購,部隊換裝,處、廠、庫所遷建 軍品之運輸。 五、庫儲調撥軍品 (含處與處、廠與廠、庫與庫間平行間調撥之軍品) 之 運輸。 六、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統一接轉之國外進口軍品主件及零件 (含材料) 之 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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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運輸限制
第 12 條
人員經由鐵路運輸,除持有證明之傷患及各總部以上權責單位核准之政策 性專案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零星官兵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 二、部隊運輸距離不足六十公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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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車輛經由鐵路運輸時,除持有證明書證明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外,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各型履帶車輛運輸距離不足五十公里者。但履帶型戰鬥車輛、自走砲 車不在此限。 二、各型輪型特種車輛運輸距離不足八十公里者。 三、汽車運輸距離不足一百二十公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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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軍品由鐵路運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輸: 一、未註明軍品來源或撥補文號者。 二、各項軍品再向原生產地方向倒運者,但戰備調儲或調撥者不在此限。 三、凡可就地購置之粗笨物品,及非屬單位財產內之物品。 四、運輸不足五十公里者。 五、兵工承 (協) 建地方建設工程機具材料等運輸。但國防部核准之專案 工程之運輸,不在此限。 六、各級福利機關或公民營工廠之產品運輸。 七、非國軍所屬單位之軍品運輸。但經國防部核准之友邦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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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鐵運核實
第 15 條
鐵運記帳付費整車之軍品及人員,駐站運輸軍官應核實後,再行啟照。鐵 運自行付現整車之軍品,駐站運輸軍官負責協助配車,以杜絕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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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運輸署負責所有鐵路運輸核實工作之督導、考核及派員實施稽查,並辦理 核實成果月報之審查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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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陸軍地區運輸單位及所屬駐站運輸軍官,負責轄區內軍運核實業務之督導 與執行,並將每月核實成果於次月十日前填二份報運輸署彙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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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陸軍各運輸單位或駐站運輸軍官執行核實工作,得視需要協調申運權責單 位派員共同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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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人員及軍品之核實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零星官兵運輸,由部隊領隊人員會同駐站運輸軍官,確實清查人數後 ,再行辦理起運手續。 二、部隊運輸,仍應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為原則,但專列或附 (加) 掛運輸 時,應由部隊相關部門先自行核實;惟運輸單位核實人數,認為有再 清查必要,在不影響發車時刻情形下,得會同部隊現場負責人重新核 實。 三、軍品運輸,承運運輸權責單位,先作計畫核實,駐站運輸軍官依實際 裝載內容並針對輸具型式,會同申運單位負責裝載人員,實施現場核 實裝車,訖站運輸軍官則應根據運輸文件記載,再行核對,以杜絕浪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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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鐵路軍運核實人員差旅費、誤餐費支報規定由運輸署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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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鐵運保密
第 21 條
凡部隊及軍品經由鐵路運輸,除以平車及敞車裝載之普通軍品外,均應採 取保密、安全措施,車廂、軍品及其他物品上均禁止書寫部隊番號、代號 及其他分類保密資料,並於裝車時由鐵路局人員會同軍運人員實施檢查, 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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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凡由鐵路運輸之部隊及軍品,對其部隊番號、軍品名稱、數量及運送之目 的地,不論用書面或電訊連絡,均須使用密語或代字以資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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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軍品及部隊運輸保密,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另由運輸署遵照軍機保密實 施規定,及鐵路運輸保密規定,編訂鐵路電話密語表一次六十份,由單位 主官密存,比照戰備計畫密語使用方法聽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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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實施戰備計畫作業時,填寫車 (運) 照,應使用代字或密語,並依下列規 定行之: 一、機關部隊番隊盡量使用代字,無代字者,以密語表示數字,前後加括 弧以資識別。 二、軍品名稱,應按密語表密碼填寫,並於密碼前加以括弧註明貨物等級 ,如係火藥、化學及危險軍品則加註規定字樣,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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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為確保軍運機密,電話連絡有安全顧慮時,得派連絡人員親赴各單位或起 訖站洽辦,並須隨帶公務證明,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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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鐵路調度及車站人員對一般軍運不得於公開之記事牌上標示,對軍用整列 車之車牌一律免掛,如中途有部分車輛因故摘下或附掛普通貨物列車運行 時,則按鐵路局對一般軍品整車使用代字標示辦法之規定,插用代字車牌 ,其起訖站應以注意符號代替,但收貨人欄免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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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軍運人員及鐵路局人員,由於職務關係獲悉或持有之軍事機密事件,應負 保密責任,倘有洩漏而涉及刑責者,則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移送法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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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臺灣地區鐵路軍人各種換票憑證之管制
第 28 條
軍人各種換票憑證,專供現役軍人差勤公務持用,持用人如穿著便服時, 應隨身攜帶軍人身分證,以備站務人員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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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軍人換票憑證之使用,除必須遵守鐵路規章外,其詳細使用規定由運輸署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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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各種換票憑證,由運輸署委託鐵路局印製,逐季向鐵路局領取,按照國防 部核定分配各單位數量,轉發三軍各單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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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各單位送 (在) 訓,病患送 (住) 院及結訓,健癒歸隊人員所需換票憑證 ,均由原屬單位在額領數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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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鐵運費管制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2 條
鐵運費以支援國運官兵、軍品一次運輸為限 (適用範圍如附件一) 。凡使 用範圍以外之運輸,其所需運費均由申運單位自行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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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運費申請
第 33 條
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於年度開始十二個月前,協調運輸署,擬定「鐵 路運輸判斷」,並與主計單位協調決定鐵運費概算額度,作為年度鐵路運 輸計畫 (以下簡稱鐵運計畫) 編造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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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國軍各單位之年度鐵運計畫 (格式如附件二) 依照年度施政計畫之作戰訓 練演習、補給、動員及後送各項計畫中人員及軍品,必須使用鐵路運輸者 ,詳實編列之;如正常運補不敷使用時,由各總部於年度終了前三個月編 列計畫呈報國防部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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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國軍各單位、年度鐵運計畫送由各總部彙編,於年度開始五個月前完成後 ,送運輸署,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總部) 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完 成,呈報國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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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年度鐵運計畫由陸軍總部編報經國防部核定後印發各單位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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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運費分配
第 37 條
鐵運費之分配,以鐵運費預算證明卡 (格式如附件三,以下簡稱鐵運卡) 辦理,鐵運卡之頒發收繳,均應登記帳籍,其範例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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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運輸署製印鐵運卡,按照鐵運計畫所核定預算數,先分配二分之一數量予 各預算編造單位,餘以使用完畢之舊卡備文換發新卡,並由陸總部後勤司 令部補給署印製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 (格式如附件五) ,以供各單位填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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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國防部得控制鐵運費總額百分之十,以作支援緊急任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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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為便於結報,鐵運卡陸總部分配至相當軍團級單位,各陸軍獨立旅及其所 屬下轄單位,如需鐵運卡時應向其上級單位領用之,其餘各總部比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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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鐵運卡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附報紙一份及議處失職人員之人 勤令,層送運輸署轉知地區運輸單位登記停止使用暨轉報國防部列管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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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運費支用
第 42 條
各單位策劃其所屬服行任務,凡有鐵路運輸需要者,則應先行考慮其現有 之鐵運費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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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各單位辦理鐵路運輸時,應攜帶足夠支付鐵運費用之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 付款憑單,連同申請運輸單,並於備考欄內註明鐵運費用途別涵義表之代 號,向駐站運輸軍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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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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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申運單位之托運人員,應於駐站運輸軍官填發車 (運) 照及簽證鐵運卡時 ,填具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及蓋章,再由駐站運輸軍官簽章證明後,交由 火車站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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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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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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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48 條
申請運輸單位,如有浮報部隊人數,虛報軍品噸位,夾帶非軍人或非軍品 及不遵守鐵路行車規定者,與鐵路軍運人員如有工作執行不力,虛造偽報 反規定者,一經查覺,得視情節經重,列舉事實,分別呈報或函請權責單 位予以糾正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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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國軍官兵乘坐火車違規者,准由鐵路機關或憲兵司令部函請各總司令部令 飭所隸單位查明議處,國防部及軍運主管機關,為明瞭各用證單位使用與 違規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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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鐵路軍運人員工作成績優良者,由運輸署另訂工作競賽獎勵實施規定,報 請核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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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國防部對鐵路軍運執行及運費支用情況將派員實施定期、不定期之稽查, 各單位對其所屬,亦應隨時派員督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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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仍須補票外,軍官申誡、士官悔 過、士兵禁閉: 一、車票持用人與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符者。 二、越站越級乘車,既不補票又不下車。 三、無故乘坐守車或搭乘貨物列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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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凡集體強行乘車或越站乘車者,除照鐵路機關規定補票外,領隊人員及其 直屬主官,則按情節輕重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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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軍人換票憑證填發人如將換票憑證發給非軍人使用,一經查覺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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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各種換票憑證均為有價證券,凡影印、偽 (變) 造、非法變賣、私自轉讓 非軍人身分者,或聚眾毆打、辱罵站員者;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者,依法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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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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