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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

一句話看懂
鐵路公路緊急接駁運送辦法規範鐵路不通時公路緊急接駁運送的實施條件、程序、相關單位權責等事項,以確保旅客及貨物運送服務之延續與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1-11・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適應鐵路公路路線、橋樑、隧道遭受災變、事故,發生中斷時,相互配 合接駁運送之需要,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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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變-指颱風、地震、洪水等之重大天然災害及戰時破壞。 二、事故-指鐵路、公路行車重大事故。 三、鐵路公路運送-指公營、民營鐵路及公路之客貨運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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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鐵路或公路路線、橋樑、隧道發生中斷,必須接駁運送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選定適合接駁地點辦理接運。 二、承運之一方,應將情況及要求接運計畫,通知當地協運單位主管,適 時辦理接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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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辦理接駁運送之單位主管與接駁單位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省屬縣市為交通局長或建設局長,當地公共汽車管理處。 二、臺灣鐵路管理局 (以下簡稱台鐵) 為運務處處長、各運務段。 三、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客運) 為運務處經理,各車站責任 服務中心。 四、民營客貨運為各汽車客貨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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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辦理接運時,以承運一方之站長或當地主管單位派員為主辦人,並由協運 一方派員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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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鐵路方面要求公路方面派車接運旅客時,臺灣客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到接駁通知應即派車接駁運送。 二、如當地車站無車可派或不足鐵路方面要求車輛數量時,應即協調臨近 接運地點之民營客運公司支援,調足所需車數,共同辦理接運;必要 時,並得洽請軍方或當地車輛動員機構協助。 三、民營協派接運車輛,除另有約定外,應按臺灣客運包車辦法,不另發 售公路客票,但為配合應變運輸,一律照汽車接運區間往返實駛公里 (無論有無載客) 計費,並免收調車費及停留費,由鐵路站長在「公 路用車證明單」 (如附表一) 上簽證,交汽車駕駛人收執,報繳其公 司,以憑開填接運旅客計費單。 四、軍方協派接運車輛,按實際行駛公里數,依軍方所訂汽油使用率及汽 油價格,換算應付價款,連同駕駛人員差勤費,一併由鐵路結付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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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路方面要求鐵路方面辦理接運旅客時,應將公路客車開到辦理接運之火 車站。憑公路汽車客票或搭乘證明,引導旅客乘搭火車,由公路站長或行 車人員,在「鐵路接運旅客證明單」 (如附表二) 上簽證,交鐵路站長報 請主管局,填發接運旅客計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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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接運旅客計費單、證,應由接運支援單位彙列清單,直接向申請接運單位 ,結算清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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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鐵路或公路已經起運之貨物,遇路線發生中斷,如貨主請求辦理接運,得 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其盤駁所需費用,按協議由貨主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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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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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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