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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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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64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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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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