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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

一句話看懂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範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任務及運作程序,確保都市更新計畫之審議公正、公開、透明,以達成都市更新之目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8-06-02・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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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職掌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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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 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 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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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 派人員擔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 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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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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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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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 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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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委員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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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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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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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或調解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 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 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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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議委員會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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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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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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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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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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