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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國內匯兌法
一句話看懂
郵政國內匯兌法規範國內郵政匯兌的辦理、監督及管理,目的在於建立國內郵政匯兌的制度,確保匯兌業務的穩定與安全,保護匯兌當事人權益,促進國內經濟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5-07・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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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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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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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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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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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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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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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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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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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 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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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 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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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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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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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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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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