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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法
一句話看懂
郵政儲金法規範郵政儲金業務之經營、管理及監督事項,確保郵政儲金業務之健全經營與儲戶權益之保護,促進郵政儲金業務之發展與金融市場之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5-07・共 1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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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貨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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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 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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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行 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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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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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 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 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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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 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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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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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存簿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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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 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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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 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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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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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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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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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提 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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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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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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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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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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