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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設施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農田水利設施天然災害善後處理辦法規範農田水利設施遭受天然災害損壞時的處理程序及補助要點,目的在於迅速恢復農田水利設施功能,確保農業生產穩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5-20・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防救農田水利設施天然災害,並確實掌控災情迅予處理善後,以維正常 營運,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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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遭受天然災害,應先行主動辦理緊急處 理之搶險、搶修措施,以防止災害擴大,並於災害發生後立即查報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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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農田水利會年度預算,應依年度支出預算總額百分之一編列災害準備金 ,支應災害緊急搶險、搶修及修復經費之需。 前項準備金於每年汎期過後 (即十一月底以後) ,若有尚未動用者得專案 報請經濟部水利處 (以下簡稱水利處) 核准,充為其他工程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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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委託代管之區域或都市排水,其設施遭受災害不適用本辦法,應另 案提報委託機關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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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經常性之管理維護工程及臨時性水利措施,如渠道、圳路之浚漂、臨時攔 水措施、導水路及土渠等,不得列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應 在年度預 算歲修維護經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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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災情查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遇颱風、豪雨侵襲後,各農田水利會應即派員全面調查所屬轄區受 災情形,據實詳填報告 (格式如附表一) ,並以最快速方式提報水利 處彙整。 二、災害損失報告之第一次報告應於災害產生後二日內提報,末次報告應 於該次災害產生原因消失之日起二日內提報。 三、災害查報應以災害發生原因為查報單元,並於損毀報告中填明災害名 稱,及述明第幾次報告。該次單元災情若一次查報齊全時,即以「全 」次報填之,如一次無法查明時,應依序填列各次報告之順位。 四、災害損失報告最末欄為合計,各提報單位應按欄分別加予統計,俾以 瞭解受災之數值。 五、同一單元災害名稱之損失報告,如分次查報時,其上次提報之災情資 料不必重複填入下次報告,惟填報下次報告時,應將上次提報之合計 數值填入並加累計,俾以瞭解該次災害單元受災之總值。 六、填報損失報告時,請先詳閱填表說明,並按損失報告受災欄規定之單 位 (如公尺、平方公尺、座、仟元、公頃等) 填報,俾以統計。 附表一 ┌───┐ │臨時報│災害發生後二日內編報 ┌───┼───┴─────────────────────── │ 經 │ 颱風 │ 濟 │ ○○農田水利會○○ │ 部 │ 豪雨 │ 水 │ │ 利 │ │ 處 │ ├───┼─────┬─────┬─────┬─────┬─── │會 農│受災情形 │引水渠 (導│ 幹線 │ 支線 │ 分線 │計 水├─────┤水路) │ (公尺) │ (公尺) │ (公尺 │室 組│受災圳路別│ (公尺) │ │ │ │ ├──┬──┼──┬──┼──┬──┼──┬──┼──┬ │ │圳別│地號│沖毀│受損│沖毀│受損│沖毀│受損│沖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各各│合 計│ │ │ │ │ │ │ │ │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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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田水利設施遭受天然災害,為防止災情擴大,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及無法 取輸水灌溉,除應參照「經濟部水利處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辦理 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之搶險、搶修工程,事前、後均應在原受災現場置測桿等易以識 別尺度等物拍照存證,並將辦理情形及預、決算書等資料一併逐件裝 訂成冊,俾予查核。 二、搶修工程可一次辦理完成時,如渠道或圳路沖毀無法輸水灌溉,除土 方復原外,需再辦理內外面工修復,始能確保渠道安全者,應以一次 辦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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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勘查及請求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農田水利會應以該年度所列災害準備金,優先支應天然災害搶險、 搶修及修復所需經費,如有不足,應調整年度工作計畫,以移緩濟急 支應,再有不足得逐件檢附修復工程概算書 (如附表四) ,並詳填請 求勻撥或補助總表 (如附表二) 及明細表 (如附表三) 各一式二一份 ,並於每年九月底以前提報水利處統籌辦理補助。 各受災水利會除特殊重大之災害外,其請求政府補助每年以辦理一次 為原則,即防汎期過後 (每年十一月底以後) 辦理會勘。 二、水利處就農田水利會所提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補助計畫,應依「經濟部 水利設施災害處理會勘及經費籌措辦法」訂期勘查。 三、水利處經勘定水利會所提災害復建工程補助計畫後,應先以其災害準 備金支應補助,如有不足則應彙編「00年歷次天然災害農田水利設施 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擬定表」 (如附表五)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 定補助辦理之。其經費龐大,致該會無法籌應時,得請該會轉請行政 院協助籌應。 附表二 (機關全銜) 年 天然災害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請求勻撥或補助總表 單位: (千元) ┌────┬───────┬────────┬────────┐ │單位或項│受災單位查估數│受災單位可籌財源│ │ │目名稱 ├───┬───┼────┬───┤申請中央補助款 │ │ │初步查│複查擬│應列災害│調整年│ │ │ │估 數│定 數│準備金 │度預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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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水利會經核定之災害復建工程經費,應依核定事項辦理,不得變更 用途或流作災害以外之其他用途。 二、搶險、搶修經費不得辦理調整,惟修復工程得視實際執行需要,在原 核定經費內辦理調整;但原核定之修復工程應辦而未辦者,其經費不 得調移他項修復工程辦理調整。 三、各水利會經核定辦理之災害修復工程經費調整,每年度以辦理一次為 限 (調整表如附表六) 。 附表六 ○○農田水利會○○○年歷次天然災害農田水利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經費調 整表 ┌─┬─┬──────────┬──────────┬─┬──┐ │工│工│原核定經費 (仟定) │經費調整 (仟元) │調│備註│ │程│程├───┬───┬──┼───┬───┬──┤整│ │ │編│名│搶修費│修復費│合計│搶修費│修復費│合計│原│ │ │號│稱│ │ │ │ │ │ │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 │ │ │ │ │ │ │ │ │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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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水利會經核定之災害修復工程,其設計初稿、工程發包、驗收決算等作 業,應依照「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工務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各件修復工程除特殊原因報准外,應於翌年五月底以前全部辦理完成並決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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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農田水利設施管理或災害處理人員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災情查報、災害搶險、搶修及修復工作,任勞任怨如期完成之有 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對其有關單位及人員,視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 (一) 查報災情未盡責或不實而有浮報情事者。 (二) 對於災害未能及時搶險、搶修造成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 損失,危及公共設施受損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三) 災害修復工程,未能依規定期限完工者。但因特殊原因,事先報奉 核准者除外。 (四) 各單位未按貴編列災害準備金或浮報請求政府補助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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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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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交通與建設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