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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推廣規程

一句話看懂
農業推廣規程規範農業推廣的組織、人員、經費、業務等事項,旨在推動農業技術改進、農業產業發展及農村建設,以提升農業生產效率及農村生活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8-30・共 2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農業推廣,依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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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農業推廣,以增進農民智識技能,增加農業生產,發展農村經濟,改良農 村社會及改善農民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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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業務
第 3 條
農業推廣之業務規定如左: 一、關於優良農作物種子、種苗、樹苗、種畜、魚苗等之推廣及栽培與飼 養之指導事項。 二、關於改良土壤肥料之指導與推廣事項。 三、關於優良農機具之推廣指導事項。 四、關於植物病蟲害及禽畜疫病之防治指導事項。 五、關於優良農業經營方法之推廣指導事項。 六、關於農產運銷之指導事項。 七、關於農村副業及手工藝推廣指導事項。 八、關於農村金融、農業保險及農業倉庫之指導事項。 九、關於四健會之指導事項。 十、關於農村合作社及農民團體之倡導輔助事項。 十一、關於農家婦女家政之改良推廣事項。 十二、關於鄉村衛生文化、康樂活動及社會服務之指導推廣事項。 十三、關於公民訓練及農村領導人才之訓練事項。 十四、關於造林、保林、水土保持及水旱防治之指導事項。 十五、關於鄉村住宅改良之指導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農業推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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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列種子、種苗、種畜之推廣及植物病蟲害與家畜疫病防治所用農藥 、獸藥等項,於必要時,得由農政主管機關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推廣,其 程序或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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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農業推廣業務,應儘量採用左列方法推行之: 一、舉行方法示範。 二、舉行效果示範。 三、舉行農場及農家訪問。 四、舉行辦公室及電話訪問。 五、舉行通訊問答。 六、舉辦講習會。 七、舉辦座談會。 八、舉辦討論會。 九、舉辦農民聯歡會。 十、舉辦研究班。 十一、舉行實地觀摩。 十二、舉辦展覽。 十三、舉辦競賽。 十四、辦理通告及通函。 十五、編印掛圖。 十六、編印淺說。 十七、新聞報導。 十八、放映農業電影。 十九、放映幻燈。 二十、用廣播電台播放農業知識及消息。 二十一、其他推廣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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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第 6 條
全國農業推廣事業之監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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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農業推廣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由鄉鎮 公所秉承上級主管機關之命協助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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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對於各縣市農業推廣所有指揮監督之權。 各省農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辦理推廣情形,編具報 告,送由主管廳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教育部、內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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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織
第 9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農業推廣委員會,督導 辦理各省農業推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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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各省農政主管機關內,得設一農業推廣委員會或農業推廣處,管理該省內 農業推廣事業。省農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事業 ,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其辦法由省農政主管機關另定之。 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 部規定,公立農業專科以上學校會同有關係之機關團體組織一農業推廣委 員會,管理該省內農業推廣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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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省認為有必要時,得以若干縣市為一農業推廣區域,設置農業推廣督導 區,督導該區內各縣市農業推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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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縣市得設置農業推廣所,各鄉鎮得設置農業推廣工作站或農業推廣中心 ,辦理各該縣市及鄉鎮農事推廣、四健推廣及家政推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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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級農業推廣機構之組織章程及推廣人員之資格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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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農業推廣人員應由教育機關培育,並在就職前及在職中分別酌予業務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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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省縣市及鄉鎮得由有關機關團體及熱心農業推廣人士,組設省縣市及鄉 鎮各級農業推廣輔導委員會,協助農業推廣之進行,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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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中央及省縣農業試驗研究機關、農業學校、農業金融機關,及有關農業之 公營事業機構等,應與各級農業推廣機關合作協助辦理推廣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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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經費
第 17 條
省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應寬籌農業推廣經費,並列入每年度預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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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農業推廣得由農民團體負擔部分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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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省農政主管機關,如依照本規程第十條之規定,將全部或部分農業推廣事 業,委託農民團體或其他農業機關辦理時,如有必要,政府得酌予補助其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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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20 條
各省政府得依據本規程之規定,訂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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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本規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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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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