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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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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監獄規則規範軍人監獄之設立、管理、收監、假釋、釋放等事項,旨在確保軍人監獄之運作符合法律規定,維護受刑軍人之權益,並促進其矯正與復歸社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03-20・共 8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監獄安全,並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或軍中生活,特訂定本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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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處徒刑或拘役之陸海空軍軍人,於軍人監獄內 (以下簡稱監獄) 執行之, 非軍人而依法受軍事裁判者亦同。 前項之處徒刑者與處拘役者,應隔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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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與成年者,應隔別執行,但滿十八歲後三個月內即可終 結者,其殘餘刑期仍得隔別執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 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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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於女監執行之。 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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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國防部每年應派員視察各監獄,其視察人員,由軍法局會同總政治作戰部 派充之。 軍事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到監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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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得經由監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 未經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監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時逕向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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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不服監獄機關之決定者,准其再訴於國防部。 國防部就前項再訴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訴所為之決定,均有最終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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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監
第 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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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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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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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暨調 查其個人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其在執行中認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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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監禁
第 12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 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 之作業及其他運動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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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 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 員會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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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左列受刑人之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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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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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應社會或軍中生活,應 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其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 適當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依前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 定和緩其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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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及警衛
第 17 條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由監獄官士嚴密戒護。 警衛部隊受監獄主官之指揮監督,擔任監獄警衛安全事宜,監獄警衛措施 ,務求嚴密,衛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賦,與衛兵勤務之執行及訓練,應不 斷檢討改進,並應策訂應變計畫,預想各種狀況,勤加演習,對警戒、照 明、警報、通信等設施,應隨時檢查,以確保安全。 監獄官士及警衛部隊應經常提高警覺,密切配合,隨時支援,以鞏固監內 外防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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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受刑人送入或攜出之物品,由監獄嚴密檢查,必要時,警衛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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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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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緊急時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監獄長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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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施用戒具時,須特別注意不得傷害受刑人之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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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監獄官兵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經命令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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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刀或槍後,應報監督機關察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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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並得請 求軍警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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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當天災事變,如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除重要 受刑人外,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以脫逃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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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受刑人脫逃後,應將脫逃事實及其相片特徵,通知預想逃走所經過地方之 軍警機關逮捕之。 前項脫逃之受刑人,應函當地地方法院檢察處通緝,其因執行拘役而脫逃 者,請由軍事審判機關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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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作業
第 27 條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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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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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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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報由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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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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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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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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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 金。 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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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未認領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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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教化
第 36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 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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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其教化時間及施教 課目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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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監獄應設備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 受刑人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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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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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受刑人請求使用紙、筆、墨、硯時,得酌給與之,或准其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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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監獄得用電影及音樂,以助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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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給養
第 42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食品,並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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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 者,給與或供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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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受刑人應給與監衣,但私有衣類無礙於監犯紀律、衛生者,得許其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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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受刑人禁用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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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衛生及監療
第 46 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洒掃、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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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受刑人應令其沐浴及剃鬚理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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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 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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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之必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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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呈報監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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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受刑人罹傳染病時,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看護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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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罹急病者應交病監收容,並依其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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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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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倘經診斷必須送 往醫院治療時,應以軍醫院為限,並派員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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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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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個月者,準用 前條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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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接見及通信
第 57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他之人接見或發收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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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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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妨礙監獄紀律時,得 停止其接見。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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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不許其發受。 不許其發受之書信得廢棄之,其僅有部份妨害監獄紀律時,得令刪除後再 行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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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無力自備者,由監獄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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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保管
第 62 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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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經許可後,得逕交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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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保管之財物,受刑人請撥充家屬補助費或其他用途者,監獄長官得斟酌情 形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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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 者,得由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退還原送入人或沒入或廢棄之。 私自持有之財物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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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准許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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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 最近親屬領回時,沒入之。 脫逃者遺留之財物,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時,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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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賞罰及賠償
第 6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辦理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於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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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勉。 二、發給獎狀或獎章。 三、增發成績分數,並得為進級之依據。 四、增加接見及通信次數。 五、給與特別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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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四、減少勞作金。 五、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時至八小時為限。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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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前項緩予執行者,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 ,應撤銷其懲罰。 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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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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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考核
第 73 條
監獄對受刑人,應施以縝密之考核,並應從行為之表現,深入觀察其思想 、行狀、意識之傾向,掌握其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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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逐一詳實記載,以其考核紀錄,作為行刑處遇之 依據。 監獄對受刑人之考核,應由戒護官士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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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章 特赦減刑及假釋
第 75 條
監獄長官得為受刑人為特赦或減刑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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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規定相合者,經監務 委員會決議由監獄長官呈報國防部核辦。 為前項呈報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記錄,及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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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假釋出獄人在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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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章 釋放
第 78 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受特赦者,亦應於公文到達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依定式告知出獄,發給假釋證書,並通知保護管束之監督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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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被釋放者無衣類及出獄旅費者,得酌給之。 釋放時罹重病者,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接領,或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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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章 死亡
第 80 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應呈請當地軍事審判機關派軍事檢察官檢驗,並通知其 家屬或親故。 前項情形,應報告監督機關轉報或逕呈報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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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死亡之屍體,經過通知二十四小時後,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醫院或醫學 研究機關請領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剖解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 前項埋葬之屍體,經十年後得合葬之,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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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章 死刑之執行
第 82 條
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舉之日期,不執行死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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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本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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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章 附則
第 84 條
寄禁各軍事看守所之受刑人,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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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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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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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
刑事與治安類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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