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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使用辦法

一句話看懂
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使用辦法規範軍事檢察官對軍法警察證的指揮、監督及使用管理,以確保軍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維護軍法紀律。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0-18・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之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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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軍事檢察官於發見現行犯或其他緊急處分時,得就近請求或指揮所在地之 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執行業務。 前項所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係指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 條所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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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軍事檢察官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之 ,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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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接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拒絕延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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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二條之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 職務之情形者,執行職務之軍事檢察官應列舉事實,報由其軍事長官核定 後,函請該管長官核予獎懲並副知國防部軍法局備查,或呈報國防部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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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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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領有指揮證之人員調職或離職時,應將原證繳銷。 前項指揮證如因故損壞不堪使用者,得聲明理由附具原證呈請換發,如係 遺失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呈報該管軍事機關備案,聲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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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軍事檢察官指揮證得視需要更換之,更換時,領證各員於收受新證後,應 將舊證繳由各該長官彙案呈報國防部註銷並轉陳行政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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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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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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