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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
一句話看懂
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規範了跟蹤騷擾案件中保護令的執行程序和相關措施,目的是為了有效保護被害人的安全和權益,落實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03-18・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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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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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 一、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之。 三、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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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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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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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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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前條聲明異議者,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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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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