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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撫卹辦法

一句話看懂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撫卹辦法規範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因公死亡或病故的撫卹相關事項,確保員工身後經濟補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1-07・共 1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之撫卹,依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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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指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核定編制員額內支領薪給之員工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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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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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所稱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者。 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 前項人員,除按第五條規定給卹外,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 係戰地殉職者,再加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人員在職三年未滿者,以三年論;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以十五 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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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員工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滿三年者,給與五個 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不另發年撫卹金。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並按左列標 準,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 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二) 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七個基數。 (三) 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者,給與二十九個基數。 (四) 在職三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之奇零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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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員工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領撫卹金者,得改按鹽務員工退休辦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 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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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員工因逾病假期限而停薪者,於停薪後繼續患病在六個月內死亡時,得依 第五條之規定請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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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遺族於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費時,應檢附員工死亡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向所服務之機構申請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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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財政部所屬鹽務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 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員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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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員工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其係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得給與 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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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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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員工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 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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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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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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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臨時員工因執行職務致傷需治療者,如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應至保險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 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全數支付;未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 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但以半年為限。臨時員工因執行職務發生 危險以致死亡者,除喪葬費仍照發給外,得一次核給相當於同級正式員工 十個月薪給數之卹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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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員工死亡除按本辦法規定給卹外,並另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連同遺 族撫卹金一併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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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員工俸給調整時,年撫卹金應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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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員工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 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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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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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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