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受託辦理查核時,應依各項查核時機擬訂查核程序,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列舉如下:
一、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就受查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含表內及表外)及損益表各科目,以本年度金額與以前年度金額、預算數,及相關財務與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進行分析性複核,並就發生重大變動或差異者,查核其業務之變動情形,注意異常之項目。
(二)針對有惡化趨勢之業務狀況,查明其發生原因,如有涉及違法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已對有惡化趨勢之業務狀況,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或查明其方善方法是否有效。
(四)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時,是否已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辦理。
(五)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因業務狀況有惡化趨勢,已無法自行改善,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二、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已否訂定相關內部控制程序,以監督控制各項業務之經營均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暨其執行是否有效。
(二)詳閱內部稽核報告,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業務法令遵循之稽核及改進情形。
(三)就各項業務與相關金融法令及法規加以查核其遵循情形。
(四)受查金融機構各項業務相關金融法令及法規之遵行顯有不當,對其業務之穩健經營有重大影響者,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有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制定各項業務手冊。
(二)取得或編製各項業務問卷、流程圖或程序說明,以查明其業務處理程序之可能缺失。
(三)就各項業務查明其實際執行情形及相關缺失。
(四)針對各項業務實際執行之缺失,與受查金融機構討論,俾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與建議。
四、有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所涉及之各種風險。
(二)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對各該風險是否已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其已建立者,查明是否允當及其實際執行之情形。
(三)針對風險管理發生之缺失事項,與受查金融機構討論,俾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與建議。
五、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就受查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表(含表內及表外)及損益表各科目,以本年度金額與以前年度金額、預算數,及相關財務與非財務資訊間之關係,進行分析性複核,並就發生重大變動或差異者,查明其財務之變動情形,注意異常之項目。
(二)針對有惡化趨勢的財務狀況,查明其發生原因,如有涉及違法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三)查明受查金融機構是否已對有惡化趨勢之財務狀況,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法,或查明其改善方法是否有效。
(四)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時,是否已依銀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五)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因財務狀況有惡化趨勢,已無法自行改善,致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六、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受查金融機構財務報表,是否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及揭露。
(二)對於特定交易事項,我國尚未制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者,查明外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實務應用情形,或參照基本會計原則,評估受查金融機構有否應用不恰當之情事。
(三)針對特定交易事項或科目餘額,其財務會計原則之應用不恰當者,查明對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影響數;其影響數如經調整後,致受查金融機構財務狀況有惡化趨勢時,應立即向本部提出報告。
(四)查明財務會計原則之應用不恰當,有否發生重大之前期損益調整事項,而應更正並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
七、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情事時,其得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為:
(一)查明特定資產負債或表外項目之評價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二)對於特定交易事項,我國尚未制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者,查明外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實務應用情形,或參照基本會計原則,查明受查金融機構對特定項目之評價有否可能不適當之情事。
(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用成本法評價之特定項目,如改按市價法評價,對受查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可能有惡化趨勢時,查明其影響數。
(四)依前目查得之影響數經調整後,如對受查金融機構財狀況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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