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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獎章條例

一句話看懂
警察獎章條例規範警察因執行職務表現傑出或有特殊貢獻時,依規定予以獎勵,以激勵警察工作表現,促進工作績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22-01-12・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警察人員著有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依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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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內政部頒給警察獎章: 一、辦理警政工作,於警察之建置、制度改進及教育,有特殊成績。 二、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貢獻。 三、防範制止暴動或其他重大事變。 四、舉發或緝獲內亂、外患或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 五、緝獲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影響治安重大或特殊之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財產。 六、緝獲脫逃人犯或在逃刑事被告,經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七、查獲攜帶或藏匿之軍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情節重大。 八、查禁違禁品,有重大成績。 九、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著有功績。 十、盡瘁職務,足資矜式。 十一、在職繼續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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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警察獎章分為四等,每等分三級,均自三級起依次晉級,並得因積功晉等級,最高晉至一等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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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請頒者,視功績頒給一至三等之警察獎章,但同一事蹟不得重複請頒獎章。 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請頒者,警監職頒給一等,警正職頒給二等,警佐職頒給三等,比照警佐職頒給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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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獎章由內政部核頒獎章及證書,並辦理登記管理事項。 警察獎章遺失者,得經由服務機關請補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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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警察獎章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警察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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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獲頒警察獎章人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繳還警察獎章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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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警察獎章及證書式樣,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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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及教育人員,準用本條例頒給警察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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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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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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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施行細則/子法)

名稱以「警察獎章條例」起始的施行細則、辦法等附屬法規。
警察獎章條例施行細則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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