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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

一句話看懂
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辦法規範已接受矯正處分或自願脫離犯罪組織者,如何向檢警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以落實幫派防制工作,協助矯正處分人順利回歸社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4-21・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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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檢具脫離 犯罪組織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一) ,親自向犯罪組織所在地,、犯罪地或 住所、居所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脫離該組織之登記。 (編 註:附件請參照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51 期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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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應於本 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親自向犯罪組織所在地、犯罪地或其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住所、居所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 局登記解散該組織,並依前條規定辦理脫離登記: 一、解散犯罪組織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犯罪組織成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三) 。 (編 註:附件請參照行政院公報 第 2 卷 51 期 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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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有前二條所定情形者, 得於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由其部隊長或該管長官核轉部隊或監所所在地 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並視同已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文件送達後,該管警察機關應即派員前往辦理第五條所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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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機關受理脫離及解散犯罪組織之登記,應製作筆錄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採取指紋及照相,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及審核或 補正切結書、成員名冊等相關事證,並載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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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受理犯罪組織登記脫離及解散之警察機關,於完成登記作業後,應檢具筆 錄、切結書及成員名冊等相關資料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 具現役軍人身分者,移送管轄軍事審判機關。 依本條移送者,除另涉他案外,均不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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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參與者,經依本辦法登記解散 或脫離後,警察機關應適切注意有無仍利用該組織名義繼續從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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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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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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