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行政訴訟法 › 第16條

行政訴訟法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AI 白話解釋
← 第15-3條看 行政訴訟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