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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167條

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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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