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鋁合金所構成之A級或B級隔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定其結構係不承受負載外,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在任何時刻不應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鋁合金所構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構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與登載區域及A級與 B 級隔艙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支持救生艇筏區域及 A 級隔艙之構件,其絕熱在暴露於標準耐火試驗所適用之火中,結構核心溫度之昇高,應在一小時之末不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二)支持 B 級隔艙之構件,應在三十分鐘之末不超過環境溫度攝氏二百度。
位於主垂直區內之各艙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十六條各表未規定為 A 級隔艙之各艙壁,至少應為 B 級或 C級隔艙。
二、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規定為 B 級隔艙之艙壁,均應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並延及船殼板或其他界限。但艙壁兩側裝有至少與該艙壁有相同耐火性之連續B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時,該艙壁得止於該連續天花或內襯板。
B 級隔艙之開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門、門框及其固定裝置,應儘可能與該隔艙具有同等抗火之關閉方法。但該門之下部,得裝設通風口;該通風口係在門上或門以下時,其任一開口或所有開口之總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零五平方公尺;該開口係在門上時,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構成之格子。門並應為不燃者。
二、船舶外界限 B 級完整性之規定,不適用於玻璃隔艙、窗及舷窗。B 級完整性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外部各門。
三、B 級隔艙之房艙門應為自閉式,不得使用止回鉤。
當 A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依程序測試。如為通風導管,應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但導管貫穿件為厚度三毫米以上之鋼材或同等材料所構成,長度在九百毫米以上,兩側之長度平均為四百五十毫米者,得免予測試。
本貫穿件應使用隔艙同等規格之防火絕熱材。
當 B 級隔艙被貫穿時,應確保其裝配不致損及耐火性能,且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未規定為 A 級隔艙者,則至少應為B級或C 級隔艙。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A級隔艙者,應為B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連續 B 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B級隔艙結構。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可行時,得僅規定達到 B 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B級隔艙結構時,則B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該艙壁及天花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之標準。該等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貳等級船舶隔艙上之開口原則符合第二章第六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A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 A 級完整性規定。
B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者:
一、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規定。
二、在 B 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開口,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護。
通風系統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風導管應為不燃材料。但長度不超過二公尺其斷面積不超過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短導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必為不燃材料:
(一)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低度火災危險材料。
(二)僅用於通風設施之末端。
(三)該導管距 A 級及 B 級隔艙包括 B 級天花板開口之距離在六百毫米以上者。
二、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貨艙空間、控制站及機艙空間之動力通風,應能自各該所通風之空間外易於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機艙空間動力通風之設施應與其他空間者完全隔離。
三、主機艙空間之導管,不應穿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之導管亦不應穿過主機艙空間。但該導管係以鋼材構成,其佈置能確保該隔艙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四、機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與其他空間之通風系統分開。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艙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規定為 B 級隔艙之艙壁,應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並至船殼板或其他界板。但在艙壁之兩側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者,該艙壁得止於連續天花板或內襯板。
二、方法 IC -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所有艙壁,至少應為C級隔艙。
三、方法 IIC-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但依附表五規定為 C 級隔艙者除外。
四、方法 IIIC -本章未規定為 A 級或 B 級隔艙之艙壁,其構造並不作限制。但由連續A級或B級隔艙圍蔽之起居艙空間,其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及依附表五規定為C級隔艙者除外。屬公用空間時,本款規定之面積得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增加。
起居艙空間、控制站、除 A 類機艙空間外之機艙空間,係與液貨艙及污油水艙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隔離,並具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同等安全標準及適當有效之滅火裝置者,在必要時得准位於液貨區前。
為船舶航行安全需要裝有輸出動力超過三百七十五瓩非主推進用內燃機之機艙,其佈置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准位於液貨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