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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一句話看懂
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規範船舶運送業者間聯營業務之合作、經營及管理事項,以確保聯營業務之公平競爭、提升服務品質及維護旅客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4-14・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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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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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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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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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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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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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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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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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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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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