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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規範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的設立、經營、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程序等事項,以確保船舶清艙作業符合相關法規和國際公約要求,維護海洋環境和公共衛生。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2-09・共 2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管理船舶清艙檢驗機構,以維護港區及解體或修理勞工之安全,訂定本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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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勞工主管機關) 與中央商港主管機關 (以下 簡稱商港主管機關) 會銜指定之船舶清艙檢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辦理左列船舶清艙後之檢驗 (以下簡稱檢驗) : 一、油輪之解體或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二、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動火修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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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檢驗機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辦事處所。 二、左列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防護用具: (一) 每一檢驗人員應配有棉質或布質工作服、安全帽、長筒膠鞋或安全 鞋、安全帶、安全索。 (二) 足敷檢驗工作需要之氧氣、可燃性氣體、一氧化碳、有毒性氣體 ( 硫化氫等) 測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氣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設有內部組織層次屬於一級之檢驗專責單位,並置合格檢驗業務主管 一人,及足敷檢驗地區所需之合格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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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檢驗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勞工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專業 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檢驗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檢附左列文件向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同商港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以書面指定並公 告之。 (一) 組織章程。 (二) 財務報告書。 (三) 收支預算書。 (四) 工作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 計畫緣起。 2 檢驗區域。 3 檢驗船舶種類及項目。 4 檢驗程序:人員編組及分工、標準作業方法。 5 緊急災害防止應變計畫。 6 其他工作計畫相關事項。 (五) 檢驗業務主管資格證明文件。 (六) 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兼營業務概況。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1~2448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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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檢驗有關業務文件至少應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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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檢驗機構應按月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提出檢驗業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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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檢驗機構不得洩漏因業務所持有或知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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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檢驗機構應據實申報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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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檢驗機構應具備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檢驗船舶之船名、船籍、載重噸位及清艙前裝載貨品之種類。 三、檢驗日期、檢驗範圍及檢驗結果。 四、其他檢驗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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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檢驗機構擬變更檢驗區域或船舶種類及項目時,應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但增加檢驗區域或範圍時,應依第四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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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檢驗機構擬停止檢驗業務時,應於三個月前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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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檢驗業務主管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油輪船長二年以上者。 二、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清艙、修理或管理十年以上工作經驗 者。 三、曾任檢驗人員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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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檢驗業務主管之任務如左: 一、綜理檢驗業務,並對檢驗機構代表人負責。 二、規劃檢驗業務。 三、指揮、監督檢驗人員實施檢驗。 四、審查檢驗結果及報告。 五、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規定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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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檢驗人員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油輪大副二年以上,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以上者。 二、曾任勞工檢查員二年以上,並具船舶檢查經驗者。 三、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清艙、修理三年以上經驗,並具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四、本辦法發布前,專科以上工程科系畢業,具油輪檢驗三年以上經驗, 並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上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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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如有異動應即報請勞工主管機關備查,其補充人 選應檢附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向勞工主管機關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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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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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檢驗人員應依排定之日程親自執行職務,不得擅自變更或委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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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檢驗人員於實施檢驗前,應切實瞭解受檢船舶之概況、清艙經過、清艙前 裝載貨品種類及危害性,並準備必要資料、檢驗儀器、工作服、個人防護 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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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檢驗人員實施檢驗時,應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檢驗機構所發之人員證明文件。 二、向受檢單位說明檢驗方法,並應請其指派適當人員會同檢驗。 三、查驗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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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據實填報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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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申請清艙檢驗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檢具檢驗申請表 (如附表二) 。 二、繳交清艙檢驗費用。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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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 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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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受檢單位於指定檢驗日期,因故不能接受檢驗時,除不可抗力或事前通知 改期者外,其可歸責於受檢單位者,應另行繳費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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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 (一式四聯,如附表三) 詳記檢 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聯應 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格時, 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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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檢驗收費標準應由檢驗機構報請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商港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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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經指定為檢驗機構,檢驗其所有之船舶時得不適用前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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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應就各檢驗機構所報檢驗結果加以審查,認 有必要時得實施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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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檢驗機構之人員或設備不合本辦法規定,或有重大誤失情事時,勞工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暫停檢驗或會同商港主管機關予以撤銷指 定等處分,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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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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