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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26條

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紅、酒母之製   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紅、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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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