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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規範警察機關對於違反交通法規而被查扣的車輛之處理程序、保管及發還等相關事項,以確保車輛所有權人權益及維護交通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7-13・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警察機關依法令所稽查扣留 (以下簡稱查扣) 之車輛,除法令別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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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汽車、第七條所 稱之慢車及其他非法定之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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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警察機關因稽查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查扣車輛時,應於當場發給之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扣物件」欄內填明所扣車輛種類及數量。 前項通知單「注意事項」欄應載明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以促違規 人注意。 無違規人或違規人脫逃一時無法尋獲者,免予發給是項通知單,但仍應設 法查明持車人通知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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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應放置於適當場所,並設置查扣之車輛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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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涉有贓物嫌疑者,應由刑事偵查單位先行偵查,依 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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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警察機關對於查扣之車輛,除因搬運不便,得自現場駛至放置場所外,不 得擅加駛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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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被查扣之車輛之違規人,應依指定時間、處所到案接受處理,並憑不罰或 免罰之書面通知或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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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違規人於該案裁決確定後逾二個月未依規定領取車輛者,警察機關得將該 車輛拍賣,所得價款依法提存於當地法院提存所,但其應行繳納罰鍰者, 應於所得價款內扣繳之。 前項拍賣之車輛等,應發給證明 (格式如附件 (二) ) 。 (編 註:附件 (二)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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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警察機關查扣之車輛,無法查明車主者,依拾得物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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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編 註:附件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7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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