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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規範菸酒零售業者的經營許可、資格、場所、標示、銷售及管理等事項,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健康與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2-30・共 2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管理臺灣地區菸酒零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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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分左列三種: 一、菸酒零售商:經售菸類及桶裝生啤酒以外之酒類者。 二、生啤酒零售商:經售生啤酒者。 三、香菸零售商 (包括戶外設攤) :經售菸類者。 前項所稱菸類及酒類,包括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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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菸酒零售業務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分區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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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為零售商: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 二、依法令經營物質供銷業務之機構。 三、依法令成立之福利社或消費合作社。 領有固定攤販許可證者,僅得申請為香菸零售商或生啤酒零售商。但其申 請條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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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零售商申請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主管分局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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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為零售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局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被處罰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法令被撤銷零售商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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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分局應於收到零售商申請書後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為不予 許可之決定,應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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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分局應將零售商許可之通知副本及每半年配貨資料,抄送當地稅捐稽 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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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分局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應發給零售商許可證及零售標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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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零售商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遺失、毀損或污漬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分局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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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零售商應於許可證上載明之營業處所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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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零售商應將許可證、零售標幟及定價表,懸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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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零售商出售菸酒應遵照公告之零售價格,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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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菸類包裝或粘貼於包裝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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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 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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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生啤酒零售商出售桶裝生啤酒應使用抽酒及冷藏設備,不得添加他物或預 先裝瓶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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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及其他禁止轉售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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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未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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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品質變異、包裝污損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菸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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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零售商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連同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 業登記證及原許可證等,申請分局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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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零售商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得由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換繳購貨印鑑, 繼續營業,並於九十日內檢具原零售商許可證、死亡者戶籍謄本及變更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申請分局核換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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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零售商申請廢止營業或被撤銷許可,應將原許可證及零售標幟繳還主管分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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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零售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或其他法 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或違 反第二十一條未依限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者,得撤銷 其許可。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文規定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經通知改正三次後仍不 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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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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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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